(2015)东民一初字第3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洪洲与孟庆江、济南纵横车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623号原告:杨洪洲,居民。委托代理人:许新,日照经济开发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孟庆江,居民。被告:济南纵横车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原告杨洪洲诉被告孟庆江、济南纵横车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车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洲的委托代理人许新、被告孟庆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纵横车游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洲诉称:2015年7月18日11时许,原告杨洪洲驾驶鲁H×××××号牌车辆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迎宾路与正阳路交汇处路段时,与陈强驾驶的鲁A×××××号牌车辆相撞,致使原告驾驶的鲁H×××××号牌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陈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涉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庆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A×××××号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孟庆江,陈强是被告孟庆江雇佣的驾驶员,请求法庭依法处理。案经送达,被告纵横车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1时30分许,陈强驾驶的鲁A×××××号牌大客车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迎宾路与正阳路路口东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杨洪洲驾驶的鲁H×××××号牌轿车发生追尾,致乘坐鲁H×××××号牌轿车的杨倩、李星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护栏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陈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洪洲、杨倩、李星无责任。另查明:鲁H×××××号牌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告杨洪洲。鲁A×××××号牌大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孟庆江,孟庆江将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纵横车游公司名下,陈强是被告孟庆江雇佣的驾驶员,陈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事故,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对于此次事故,原告杨洪洲主张其存在以下损失:1、车辆损失17000元;2、施救费300元;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明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陈强驾驶的鲁A×××××号牌大客车与原告杨洪洲驾驶的鲁H×××××号牌轿车相撞,致乘坐鲁H×××××号牌轿车的杨倩、李星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护栏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陈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洪洲、杨倩、李星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赔偿义务人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鲁A×××××号牌大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孟庆江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孟庆江作为鲁A×××××号牌大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陈强的雇主,依法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纵横车游公司作为鲁A×××××号牌大客车的挂靠经营单位,对于被告孟庆江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车辆损失17000元、施救费3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700元,被告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为证,予以确认。对于以上损失,由被告孟庆江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对超出该责任限额的原告的其他损失车损15000元、施救费3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700元,共计16000元,由被告孟庆江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江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洪洲车损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孟庆江赔偿原告杨洪洲车损15000元、施救费3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700元,共计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济南纵横车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孟庆江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洪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邮寄费150元,由被告孟庆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可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