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7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谷宗凯与解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宗凯,解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7004号原告:谷宗凯,男。委托代理人:王瑞影,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贵华,男。委托代理人:朱叶,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宗凯诉被告解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少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宗凯、委托代理人王瑞影、被告解贵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宗凯诉称,从2011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月1日借款为94万元,2014年5月20日借款2万元,2014年9月1日借款7万元,合计三次借款103万元,并约定月息为1分5厘。经原告索要本息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3万元,利息279450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8月1日,之后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谷宗凯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与理由提交证据材料为:1、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10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2、银行转款凭证,证明从2011年至2014年给被告转款及现金共103万元。被告解贵华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是事实,被告愿意偿还借款,只是现无能力偿还,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都是事实。被告解贵华就其抗辩及陈述事实与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三份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从2011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共借给被告9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1分5厘,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1分5厘。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103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3万元,利息279450元,2015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依法应当清偿债务。本案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103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认可。同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其主张权利即起诉时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解贵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谷宗凯借款本金103万元及利息(94万元本金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约定月息1分5厘计算;7万元本金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约定月息1分5厘计算;2万元本金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65元。由原告谷宗凯承担2225元,由被告解贵华承担13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少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红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