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白某甲等与田彦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白某乙,田彦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白某甲,女,生于2001年5月27日,汉族,学生,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白某乙,女,生于2005年6月29日,汉族,学生,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理人白学亮,男,生于1975年11月6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二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成伟,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田彦宝,男,生于1978年11月21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白某甲、白某乙与被告田彦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白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白学亮、委托代理人刘成伟,被告田彦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7时2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四轮汽车沿宁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卫路28km+600m路段,未注意迎面来车,超车时将由西向东分别骑二轮自行车上学的二原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二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白某甲伤情为:右第二趾骨基底部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损伤,石膏固定,门诊治疗4天;原告白某乙伤情为:左侧颔面部挫伤,手术钢板固定治疗,住院18天。因被告仅赔付6600元,故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486.35元,【其中:1.原告白某甲各项费用:医药费190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护理费5688元(94.8元∕天×60天);2.原告白某乙各项费用:医药费2145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护理费10238.4元(94.8元∕天×108天),营养费1800元(100元∕天×18天),交通费1000元,自行车损失费800元(400元×2辆),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2086.35元减去被告支付的6600元,为55486.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各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白某甲受伤住院的事实;3.《门诊医药费票据》23张,拟证明原告白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药费1901.71元的事实;4.《疾病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白某乙受伤住院的事实;5.《医药费发票》1张、《门诊医药费票据》14张,拟证明原告白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1458.24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00张,拟证明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5无异议;证据2、3系复印件,保险公司已理赔部分应予以扣除;证据6票据所载金额与二原告实际花费交通费不符,故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地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付二原告医疗费6600元,现原告已因学平险获赔1000元,故被告仅应对下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白某乙的医药费21458.24元,因原告白某乙未年满12周岁而骑自行车上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60%,另原告白某乙二次手术费应以4000元计算较为合理,其他的费用一概不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印证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虽被告不予认可,但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前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故对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并结合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7时2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且未入保险四轮汽车沿宁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卫路28km+600m路段,未注意迎面来车,超车时与对向而来分别骑二轮自行车上学的原告白某甲(生于2001年5月27日)、白某乙(生于2005年6月29日)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二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白某甲伤情为:右第二趾骨基底部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损伤,石膏固定,门诊治疗4天,医嘱石膏固定4-6周,建议休息3个月,共花费医药费1901.71元,后原告白某甲通过学平险获赔1000元;原告白某乙伤情为:左侧颔面部挫伤,手术钢板固定治疗,住院18天,医嘱加强护理,建议休息3个月,共花费医疗费21311.45元。因被告仅赔付6600元,二原告其余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得,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且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白某乙事发时未满12周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之责任。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白某甲、白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白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白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按8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经济损失,经核,1.原告白某甲各项损失:医疗费190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有中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予以确认;护理费5688(94.8元/天×60天),计算天数有误,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即护理期酌情以34天计算,护理费应为3223.2元,合计5524.91元。2.原告白某乙各项损失:医疗费2131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有中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予以确认;护理费10238.4(94.8元/天×108天),计算天数有误,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即护理期酌情以78天计算,护理费应为7394.4元;交通费1000元计赔偏高,结合原告就医路途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以450元计算较为合理;自行车损失费800元,因原告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确认;二次手术费12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暂不处理,原告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合计30955.85元。因被告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二原告医疗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应分别按43.07%比例(10000元/(1901.71元+21311.45元)】受偿。关于被告应赔偿的具体数额,其中1.原告白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白某甲医疗费819.1元、护理费3223.2元;剩余医疗费108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由被告全额负担,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白某甲各项经济损失5524.91元。2.原告白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白某乙医疗费9180.9元、护理费7394.4元、交通费450元;剩余医疗费1213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由被告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1144.44元,合计28169.74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6600元,被告应再赔付原告白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1569.74元。另原告白某甲虽通过学平险获理赔款1000元,但该款项与被告侵权行为致二原告受伤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冲突,亦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有关原告白某甲已通过保险公司获赔1000元,被告仅对下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彦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白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24.91元;二、被告田彦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白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69.74元(不含被告已付的6600元);三、驳回原告白某甲、白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田彦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由原告白某甲、白某乙负担304元,被告田彦宝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永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三)不得醉酒驾驶;(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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