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某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50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身份证号码×××7187。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2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偷越边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1999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从珠海市湾仔口岸附近偷越边境到澳门,后被查获并于2000年7月14日被遣返回珠海市,2000年7月21日因偷越边境被珠海市公安机关边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2006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从珠海市湾仔附近海边乘船偷越边境到澳门,后被查获并于2006年4月22日被遣返回珠海市,同日因偷越边境被珠海市公安机关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3、2015年1月5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从珠海市洪湾附近海边乘坐一条木船偷越边境前往澳门,2015年4月10日在澳门××马路附近被澳门警方抓获,并于2015年4月13日被遣返回珠海市。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审查经过,澳门治安警察局遣返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多次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羁押的7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栾丽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