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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68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10225XXXXX********。委托代理人:宋高阳,临沂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10224XXXXX********。委托代理人:郑传宝,临沂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学伟,临沂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晨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宋高阳,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郑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于2013年7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时我带去男孩王某甲(2010年6月5日出生),被告带去女孩陈某甲(2007年3月12日出生)。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于2013年7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时原告王某带去男孩王某甲(2010年6月5日出生),被告陈某带去女孩陈某甲(2007年3月12日出生)。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和好,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晨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