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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胡彦峰与河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胡彦峰,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大刚,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森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奕清,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彦峰诉被告河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刚,被告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森阳、陈奕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彦峰诉称,胡彦峰于2012年开始代销达利公司优先乳、和其正等产品,代销期间双方前期合作尚可,但后期由于达利公司结账手续迟滞,致使胡彦峰投入的高额资金未能及时结还。至今,达利公司拖欠胡彦峰产品返还款以及陈列费用等款项194486.5元。2013年至今胡彦峰数十次前往达利公司处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达利公司偿付胡彦峰款项194486.5元及利息。被告达利公司辩称,达利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诉并非事实,双方于2013年10月结束双方经销关系,在结束经销关系时,双方进行了相互间债权债务清理,经清理双方协商一致:达利公司需退还胡彦峰341763元,胡彦峰确认“无遗留问题”,达利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将上述金额汇款至胡彦峰指定账户,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未了结情况。胡彦峰“证据”或材料中所诉请的费用,均产生于2013年10月10日前,材料制作时间及所有人员签名时间均发生在该日之前,而在双方经销关系结束时,各方对此进行清理,并于2013年10月10日由胡彦峰出具退款申请,确认双方协商后的最终确认金额,且胡彦峰认可无遗留问题,胡彦峰本次起诉的债务因双方协商一致并达利公司已依据约定完成支付义务而归于消灭。请求判令驳回胡彦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胡彦峰自2008年至2013年1月期间代理销售达利公司产品,后因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达利公司支付款项194486.5元,其中包括冰柜返利39500元、过期产品25555.5元、过期产品20434元、八宝陈列18475元、和其正陈列37816元、青梅陈列48480元、和其正赊销2226元、宣传费2000元。胡彦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关于冰柜返利49500元的返利申请及2013年未冲账明细显示经审核冰柜返利为39500元。达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已不欠该笔费用。2、2012年10月13日产品报损处理申请表及2013年4月2日过期产品证明,显示过期产品价值25555.5元、20434元。达利公司质证认为不欠该款项,没有达利公司报损人员签名确认。3、关于八宝粥、和其正、青梅陈列费用申请表三份,陈列明细汇总表,予以证明达利公司欠付陈列费用。达利公司认为改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不符合核销条件,不欠此款项。4、赊销费用核销凭证及赊销签呈、明细,予以证明赊销产品价值2226元。达利公司质证认为无审计人员签名确认,不因承担该项费用。5、刘东洋证言一份,予以证明刘东洋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任达利公司城市经理职务,达利公司欠付冰柜返利39500元、过期产品2555.5元、20434元。达利公司质证认为刘东洋于2012年只是客户开发渠道经理,所涉三笔款项资料全部不完整,无法证实达利公司欠款。6、张东俊、杜如明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达利公司核销款项流程为经销商将核销费用原件交给公司,文员检查后,由主管和城市经理签字,再由公司总经理马新才签字同意后,公司财务将核销费用返回经销商账户。达利公司认为证明只代表其个人主观意见,不是客观的说明达利公司财务审核流程。7、刘东洋签名确认的遗留费用待解决汇总,其中包括八宝粥陈列费用18475元、和其正陈列费用37816元、青梅陈列费用48480元、和其正赊销2226元、宣传费2000元。达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产生于2013年4月1日,达利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0日与胡彦峰结算所有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明只是费用待解决明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纠纷,达利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所有的支付义务。8、刘东洋、杜如明证言,予以证明上述费用系由刘东洋确认遗留未解决,达利公司主张认为并非客观真实的。达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予以证明已与胡彦峰结算完毕:1、2013年9月30日两份产品货款结算核对单,其中饮料部分79527元、饮料货补部分202236元;2、胡彦峰交回交纳保证金6万元的收据;3、2013年10月10日由胡彦峰签名及加盖的“1欣副食财务章”的确认退款申请一份,显示退款金额341763元,市场问题处理情况:无遗留问题的内容。4、向胡彦峰转账341763元的建设银行回单一份。胡彦峰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胡彦峰”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1欣副食财务章”虽然为其印章,但并非其本人加盖,并申请对签名的鉴定,但在本院告知应当在庭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提交检材、交纳费用,逾期视为自动撤回申请的情况下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申请表,证人证言,费用申请表,遗留问题汇总,对账单,退款申请,转账回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胡彦峰所提供的2013年未冲账明细,产品报损处理申请表,过期产品证明,关于八宝粥、和其正、青梅陈列费用申请表,陈列明细汇总表,赊销费用核销凭证及赊销签呈、明细等证据为复印件或者没有达利公司人员签名确认,且达利公司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采纳,胡彦峰所提交的关于冰柜返利的申请,刘东洋签名确认的遗留费用待解决汇总表,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双方曾因市场返利及相关费用问题进行磋商。达利公司提供的由胡彦峰签名及加盖的“1欣副食财务章”的确认退款申请一份,显示“市场问题处理情况:无遗留问题。”达利公司据此认为双方对市场问题已经解决完毕,不存在遗留费用问题,胡彦峰虽然对此证据上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对本人签名申请鉴定,视为认可,且其对所加盖的“1欣副食财务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双方对有关费用问题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证据所形成的时间,胡彦峰签名及盖章的《确认退款申请》的证据形成时间在后,应当视为双方对最终结算的认可,且该申请表明确显示“无遗留问题”,在胡彦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认定达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胡彦峰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胡彦峰应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彦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原告胡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审 判 员  乔东亮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