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尹凤龙与被告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尹凤龙。委托代理人徐攀慧,承德市双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刘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巨怀,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尹凤龙与被告吉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凤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攀慧,被告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巨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凤龙诉称,我从被告开发的双滦区龙玺御园小区购买了20号楼2单元405室楼房,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备案登记,总房款397387.00元。2013年9月14日支付首付款147387.00元,2014年1月份用贷款支付250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交房,但被告未按时交房。我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应当认定我所购买的房屋归我所有。因被告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龙玺御园小区20号楼2单元405室归原告所有;二、要求被告交付楼房;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延期交房违约金以及2015年10月31日至实际交房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四、要求被告赔偿自2014年10月30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租房费用(每年约12000.00元);五、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收据2张,金额总计397387.00元;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1页。被告吉星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确认原告购买的房屋归其所有。2、因房屋尚未验收,不符合交付条件。应业主请求,我公司同意交房,正在筹备之中。3、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房屋尚未交付,无法确定违约金数额,我公司暂时不同意支付。4、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评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吉星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取得了其开发的位于承德市双滦区龙玺御园小区20号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尹凤龙与被告吉星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将龙玺御园小区20号楼2单元2-405室楼房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397387.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47387.00元,贷款250000.00元;交房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前,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该商品房不具备给、排、暖、电条件;除合同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逾期交房的,逾期不超过30日,自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商品房预售的,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被告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47387.00元。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1月9日用贷款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50000.00元。另查明,原告尹凤龙购买的上述房屋已办理了备案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关于原告要求交付房屋并确认房屋所有权问题。因涉案房屋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不符合我国《建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法定交付条件,故对交付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我国《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变动方式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确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交房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因涉案房屋实际交付日期不确定,且双方合同中约定了特殊情况下被告据实予以延期交房的情形。对据实予以延期交房,原告未提出抗辩理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约定进行了变更,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费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了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承担租赁费损失,属于要求被告承担双重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凤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4.00元,由原告尹凤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辉审 判 员 温秋鹏人民陪审员 汤双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