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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丽洪与蔡志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丽洪,蔡志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3589号原告傅丽洪,女,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云林,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志展,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傅丽洪与被告蔡志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傅丽洪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扣押、查封、冻结被告蔡志展价值64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的财产,并以其名下坐落于厦门市海沧区禹洲·尊海一期6号楼B梯8层01单元的房产及其配偶胡允族名下车牌号为闽D617**的车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傅丽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查封、扣押被告蔡志展价值640000元的财产。二、查封原告傅丽洪名下坐落于厦门市海沧区禹洲·尊海一期6号楼B梯8层01单元的房产。三、查封胡允族名下车牌号为闽D617**的车辆。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谭婉群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烨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