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13号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法定代表人:王金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方秀芬,该公司职工。被告:卢强,男,198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献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强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卢强于1914年3月1日在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郢信用社贷款19000元,年利率11.28%,到期日期2015年3月1日。根据皖银监复(2014)313号文件批准: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阜南县段郢信用合作社是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015年6月21日系统扣收本金10.09元元,结欠本金18989.91元。逾期后经催要无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989.91元,利息3241.59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2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为2223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营业执照、安徽监管局文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卢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结欠利息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卢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卢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卢强与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郢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卢强向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郢信用社贷款19000元,月利率为9.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阜南县段郢信用社系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后经批准,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享有和承担。2015年6月21日,原告通过其系统从被告存款账户上扣划本金10.09元,尚欠借款18989.91元及利息,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卢强与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郢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阜南县段郢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逾期被告卢强拖欠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卢强偿还借款18989.91元及利息3241.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989.91元,支付利息3241.59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29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222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卢强负担178元,本院减收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献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雅楠(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13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