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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易爱平犯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易爱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516号罪犯易爱平,绰号“塔克”,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台湾基隆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莆田监狱医院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8日作出(2000)榕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9日作出(2001)闽刑终字第48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03年6月6日作出(2002)榕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8日作出(2003)闽刑终字第391号刑事判决,改判为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死缓二执行自2003年11月19日起至2005年11月18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12月22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服刑期间,于2006年3月31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闽刑执字第20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其刑期自2006年3月31日起。又于2009年9月20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闽刑执字第51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27年9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又于2011年12月20日经本院作出(2011)莆刑执字第177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现刑期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25年1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莆刑执字第638号刑事裁定,以该犯财产刑未执行到位,而月均消费额偏高,且未提供困难证明,悔罪表现一般,不予减刑。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认为,该犯财产性义务未履行到位,而月均消费额高,建议扣减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10月至2015年6月累计达标分27.2分。2011、2012、2013、2014年连续四年均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该犯本次缴纳没收款人民币21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易爱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易爱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其刑期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24年4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