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杜中云与杜方军个人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如云,杜方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1033号原告杜如云,男。委托代理人唐新明,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方军,男。委托代理人何剑平,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如云诉被告杜方军个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新明、被告杜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杜如云诉称:2010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杜方军及其他俩案外人签订《合伙协议书》共同投资经营大塘湾石料厂。共同经营到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和其他俩案外人经协商撤资退伙,同时签订了退伙协议,约定:大塘湾石料厂转给被告杜方军经营,按照合伙初始时认定原告杜如云投资25万元,由被告杜方军负责退款,但当时考虑到被告杜方军的资金困难,原告将应得的退伙的资金25万元以出借方式给被告杜方军使用,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分计息,2013年3月1日被告杜方军就上述款项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杜方军付清欠款本金25万元,2、并按双方约定利率1分计付利息。原告杜如云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杜如云的身份证、被告杜方军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与其他两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与其他两合伙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慈利县大塘湾石料场的事实;3、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与其他俩合伙人的《退货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杜如云及其俩合伙人退伙,其投资的25万元股金转借给被告杜方军使用,并约定年利率1%和分期付款的事实;4、被告杜方军给原告杜如云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杜方军欠原告杜如云退伙股金25万元的事实。被告杜方军辩称:原告杜如云与被告和其他俩合伙人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退伙协议是事实,2013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杜如云立据2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按退伙协议的条款付款,但被告未到还款期限,被告接管慈利县大塘湾采石场后,张家界市安全生产临督管理局以原告与被告和其他俩合伙人开办的慈利县大塘湾采石场存在与居民住房安全距离最近的在50米范围内等问题为由,从而扣留了慈利县大塘湾采石场的安全许可证,同时限期二个月内整改,由于相关居民难以搬迁,慈利县大塘湾采石场从此处于停业状态,使原告杜如云与被告和其他俩合伙人的退伙协议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无法实现。被告认为,1、被告杜方军给原告杜如云立的欠条是退伙的资金,而不是实际借款现金,2、原、被告虽签订了退伙协议,但在当年的6月张家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慈利县大塘湾采石场与居民住房安全距离在50米范围内等问题而扣留慈利县大塘湾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使被告停止生产,同时被告在当时即告知原告及其他合伙人,要求解除退伙协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杜如云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家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张)安监管强非煤(2013)1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慈利县大塘湾采石场存在安全隐患,责令其在二月内整改到位的事实;2、2012年12月16日四合伙人的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慈利县大塘湾采石场共投资162.8万元,四合伙人每人出资25万元,其余投资系被告杜方军出资的事实;3、合伙人之一董竹生的当庭证言,2012年12月16日张家界市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后四合伙人在一起协商退伙协议的相关事宜,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用以证明慈利县大塘湾采石场被要求整改后四合伙人在一起协商解除退伙协议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客观、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提供异议证据,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原告杜如云与被告杜方军和案外人董竹生、张明喜四合伙人共同投资注册开办慈利县大塘湾采石场,之后,慈利县大塘湾采石场进行投资并开始生产。2013年2月28日四合伙人经协商该采石场转给被告杜方军一人经营,每人投资确认为25万元,由被告杜方军负责退还合伙投资。并签订了《退伙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杜方军在协议生效后,分五年付清三合伙人各自投资25万元及利息,年利率为1%,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即第一、二年支付各债权人3元,第三、四年支付各债权人5元,第五年支付各债权人9元,支付本金时同时付清利息。2013年3月1日被告杜方军给原告杜如云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按《退伙协议书》规定的期限付款,因采石场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只得停业整改,被告也未按协议支付原告的退伙投资。2015年7月原告杜如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杜方军支付欠款25万元,并按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杜如云与被告杜方军签订了慈利县大塘湾采石场退伙协议,原告将退伙应得投资款25万元以出借方式给被告杜方军使用,并出具欠条,同时约定了利息及付款方式。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规定,退伙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杜方军应按协议支付欠款。虽然形式上原告将退伙分配资金以出借方式给被告使用,但实际上是退伙分配资金的支付方式的约定,其案由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其实质是个人合伙退伙资金的支付协议。而被告杜方军以无法整改安全生产条件为由拒付欠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退伙分配资金予以退还。合同解除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其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对原告杜如云要求被告杜方军支付25万元投资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方军支付原告杜如云退伙投资款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杜方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 亮人民陪审员 唐雄益人民陪审员 唐先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舒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