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蒋全望、崔改定与胡某、胡焰才、储小芳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全望,崔改定,胡某,胡焰才,储小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367号原告:蒋全望,曾用名蒋全旺,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原告:崔改定,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储柱东,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浩彬,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法定代理人:胡焰才,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系胡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储小芳,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系胡某母亲。被告:胡焰才,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储小芳,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鲁生,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全望、崔改定与被告胡某、胡焰才、储小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立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全望、崔改定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浩彬,被告胡焰才、储小芳,被告胡某、胡焰才、储小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全望、崔改定诉称:胡某为庆祝生日,邀请蒋结结参加聚会,蒋结结为同学情谊,特从外地赶回。2015年7月4日中午,胡某、蒋结结等九人在乐禾餐厅聚餐。饭后,一行人到金伯爵唱歌房唱歌,中途蒋结结驾驶胡某的二轮摩托车外出,沿天堂西路由中洲小学往山货大市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职教中心附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道路旁边绿化带相撞,致使蒋结结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检测,蒋结结系醉酒。因胡某的车辆属机动车,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也未购买交强险,而且胡某在明知蒋结结醉酒的情况下,仍将摩托车交由其驾驶,存在明显过错,应对蒋结结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应承担25%的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损失15万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54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998867元,只要求承担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某、胡焰才、储小芳辩称:1、胡某邀请蒋结结回来参加生日聚会不是事实,实际是蒋结结在出外打工回来的路上才知道胡某生日;2、胡某的车辆虽鉴定为机动车,但是以燃油助力车购买的,无法购买交强险;3、原告陈述胡某在明知蒋结结醉酒还交由其驾驶不是事实,蒋结结是因接了其他人的电话才出去,并顺手将胡某车钥匙拿走,胡某并不知情;4、胡某是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未满17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醉酒不能驾驶不能防范,故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责任;5、蒋结结原是职高读书,但后出去务工,故不能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胡某与蒋结结系岳西县职教中心学校同学,曾在乐禾餐厅一起做过服务员。2015年7月4日,胡某为庆祝其生日,召集了包括蒋结结在内共九人在乐禾餐厅吃饭,席间胡某、蒋结结等人喝了酒。约14时左右,上述九人到金伯爵KTV唱歌,胡某所有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由一女同学骑至该处。在金伯爵KTV唱歌过程中,蒋结结将胡某的车钥匙拿走,并将其停在门外的二轮摩托车骑走。14时23分,蒋结结在岳西县天堂镇天堂西路由中洲小学往山货大市场方向路段与道路旁边绿化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蒋结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蒋结结于1997年2月24日出生,系农业户口,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在岳西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机电班学习,2015年农历正月出外务工至事务发生时。蒋结结死亡时无被抚养人,未取得两轮普通摩托车准驾驾驶证。事故的无号牌两轮燃油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类两轮普通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交警队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岳西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蒋结结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蒋全望、崔改定作为其父母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责任主体认定问题。一、蒋结结的责任问题,作为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其在无准驾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过错,应对损害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二、胡某、胡焰才、储小芳的责任问题。双方对涉案车辆的出借经过有争议,本院从以下方面认定蒋结结向胡某借车并取得胡某同意或默许:1、蒋结结生前与胡某系同学,且在一起上过班,并参加胡某的生日聚会,两人关系较密切,蒋结结平时也经常驾驶其车辆,以上说明蒋结结向胡某借车符合常理及习惯;2、胡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明知蒋结结拿走其车钥匙,其对蒋结结骑车的行为表示同意或默许。胡某是涉案车辆的车主,事发时已年满17周岁,也是聚会的组织者,应对蒋结结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其在明知蒋结结已喝酒的情况下,仍然将其二轮摩托车出借给蒋结结,并没有进行劝阻,其对蒋结结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胡某系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胡焰才、储小芳亦未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职责,应由胡焰才、储小芳承担侵权责任。焦点二损失赔偿标准。死者蒋结结系农业户口,发生事故前在岳西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就读一学期,约一年后出外务工,至事故发生时约只有半年时间,其近几年学习、生产、生活环境大部分不在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宜参考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蒋全望、崔改定的损失核定为:丧葬费25447元(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人员平均工资50894元÷12×6),死亡赔偿金198320(991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303767元。综上,考虑在本案中蒋结结承担主要责任,而胡某系17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损害的后果发生也没有故意,本院酌情认定由胡某的监护人胡焰才、储小芳承担20%的责任,即60753元。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焰才、储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全望、崔改定各项损失60753元;二、驳回原告蒋全望、崔改定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蒋全望、崔改定负担800元,由被告胡焰才、储小芳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立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