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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4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雪梅与孙守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雪梅,孙守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015号原告:叶雪梅,女,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孙守栋,男,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叶雪梅与被告孙守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科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守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雪梅诉称:2013年8月18日和2013年8月23日,被告孙守栋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合计4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两份。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直到四个月前不再与原告联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孙守栋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孙守栋向叶雪梅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叶雪梅现金贰万元整(¥20000),壹个月后还清。”2013年8月23日,孙守栋再次向叶雪梅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叶雪梅现金贰万元整(¥20000),壹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孙守栋一直未予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守栋分别于2013年8月18日向叶雪梅借款20000元,于2013年8月23日向叶雪梅借款20000元,均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借款到期后,孙守栋应当偿还,故对叶雪梅要求孙守栋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守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叶雪梅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孙守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科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