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XX与张伟、沈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伟,沈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945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陈礼生,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利国,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伟。被告沈伟华。原告XX与被告张伟、沈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沈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伟系朋友关系。被告张伟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4月20日、5月18日、6月1日、7月3日、9月1日、2013年1月1日、6月1日向原告XX借款10000元、10000元、15000元、20000元、15000元、20000元、17700元、39800元、38500元,合计186000元。2013年6月1日,被告张伟借款后将上述借款汇总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逾期一日加收0.0005%的罚息。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伟催均无果。被告沈伟华与被告张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沈伟华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伟、沈伟华归还借款186000元并支付利息217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1日,共750天,186000*0.056/360*750=21700)。2、被告张伟、沈伟华支付利息29元/日(186000*0.056/360=29,自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伟、沈伟华归还借款18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照年息5.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原告明确放弃主张律师费。被告张伟、沈伟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4月20日、5月18日、6月1日、7月3日、9月1日、2013年1月1日,原告XX(债权人)与被告张伟(债务人)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八份,分别主要载明:“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借款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万圆整(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借款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万圆整(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借款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圆整(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借款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万圆整(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借款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圆整(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借款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万圆整(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借款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万柒仟柒佰圆整(177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借款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玖仟捌佰圆整(398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6月1日,被告张伟向原告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张伟向XX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圆整(186000.00)自2013年6月1日到2013年6月30日期限1个月,全部本金于2013年6月30日一次性偿还(若到期限不归还,因该借款引起诉讼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上收到借款186000.00(壹拾捌万陆仟圆整)元于2013年6月1日已收到。注自逾期一日加收0.0005%的罚息”。被告张伟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伟至今未予归还,遂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张伟与被告沈伟华于2004年7月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国农业银行分帐户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张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伟理应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伟归还借款本金18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期内利息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归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伟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按照年息5.6%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被告张伟、沈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沈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186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年息5.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XX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716元,由被告张伟、沈伟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袁 琴代理审判员 樊 蓉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