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青岛北星行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博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北星行商贸有限公司,王博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635号原告青岛北星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金华路62号。法定代表人夏金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被告王博丰。原告青岛北星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博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北星行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博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北星行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先后租赁多辆小客车,车号分别是鲁B×××××、鲁B×××××、鲁B×××××、鲁B×××××、鲁B×××××、鲁B×××××。租金未付,累计欠租金135750元,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该135750元,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人民币1357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博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博丰签订《汽车租赁协议》5份,该5份协议均约定了被告租用原告车辆的期间、月租金数额、车牌号码、车辆型号等。根据该五份租车协议: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被告租用鲁B×××××号别克商务车,约定月租金7500元;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被告租用原告处的鲁B×××××别克商务车,约定的月租金为7500元;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被告租用原告处的鲁B×××××商务车,约定的月租金为7500元;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被告租用原告处的鲁B×××××号克鲁兹小客车,约定的月租金为4500元;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被告租用原告的鲁B×××××号跃动小客车,约定的月租金为4500元。另查明,被告王博丰在该五份汽车租赁协议所附的租车前及租车后状态处签字确认。被告未按时支付汽车租赁费用,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在租车前确认车辆状态并签字,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租车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松、被告刘海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博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北星行商贸有限公司租车费人民币135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2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4840元,由被告王博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菲代理审判员 綦 辉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