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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总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总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朱某甲,农民。被告杜某,农民。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农民。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有病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被告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常年吃药都控制不住病情,什么也不能干,家里地里都干不了,没法过日子,医生说因常年吃药不能生育。结婚时被告带有一个九岁的女孩杜雨晴,从今年八月份被告的母亲不让杜雨晴跟着我们了,被告的母亲说要了杜雨晴。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结婚时被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由于婚前被告隐瞒了有××的事实,所以应判决离婚。被告杜某辩称,被告患有××,被告于2015年农历6月23日到石家庄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7日出院,被告的××还没有治好,现在不能提离婚的事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前我家就告诉了原告,杜某有××,需要长期吃药治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与前夫生有一女孩。被告患有××,至今未治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婚前应当有更多相互了解的机会,故应认定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患有××,现在治疗中,因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在离婚不利于被告的康复。原告称被告婚前隐瞒了有××的事实,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认定。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应更加关心体贴被告,积极为被告治疗,加强自身修养、互相关心、互相体贴,以自己勤劳的双手建造一个幸福、温馨、美满的家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