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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余姚市圣诺电镀有限公司与王仁刚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圣诺电镀有限公司,王仁刚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790号原告:余姚市圣诺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海涂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李银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民,余姚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仁刚。原告余姚市圣诺电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仁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晖独任审判,后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圣诺电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圣诺电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开始有电镀加工业务往来。2015年3月30日,经双方结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电镀加工费9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款人署名“鑫听洁具王仁刚”。被告已付1000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仁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30日,被告王仁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电镀费90000元,后支付了10000元,尚欠8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80000元属实,应予支付,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仁刚支付原告余姚市圣诺电镀有限公司加工费8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仁刚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