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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韩同伟与高金花、李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969号原告:韩同伟,男。委托代理人:孙佰川,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银凤,女。被告:高金花,女。被告:李冠华,男。原告韩同伟诉被告高金花、李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金花、李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金花因家庭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高金花于2012年7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14万元、2012年7月29日借款2万元,并分别出具欠条。被告高金花与被告李冠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金花、李冠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高金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高金花2012.7.26号”。2012年7月29日,被告高金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高金花2012.7.29号”。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高金花与被告李冠华曾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欠条二份、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金花、李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高金花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高金花、李冠华曾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金花、李冠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与原告约定为被告高金花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高金花、李冠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金花、李冠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韩同伟借款本金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高金花、李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成审 判 员  单维维人民陪审员  姚江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