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田正武,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龙桥乡李基山村*组**号。系仪陇县龙桥乡李基山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正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于2000年在广东东莞务工时与被告相识并恋爱、同居。双方于2002年4月在农村举办婚礼,同年生育长子王某乙,2006年生育一女王某,2007年10月9日在湖南省邵阳县登记结婚。2008年4月7日被告户口迁入原告户籍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09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同年2月原告至广东找到被告,两人一起回仪陇老家。同年4月7日,被告再次出走,同年6月,原告又在广东找到被告,发现其与另一男人一起上网,还给对方喂苹果,之后一月左右,被告换了手机号,至今一直没有联系。原告曾于2012年3月和6月两次到湖南被告父母处寻找被告亦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王某乙、王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裁判。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务工地相识、恋爱,于2002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2年生育一子王某乙,于2006年生育一女王某。王某乙、王某均系农村户口,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在本县龙桥乡生活。2007年10月9日,原、被告在湖南省邵阳县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独自离家后,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原件、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结合本院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自2009年出走后,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逾六年,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王某乙、王某,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之规定,结合本案王某乙、王某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被告现无法联系的实际情况,为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本院认为王某乙、王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为宜。经核算,王某乙还需抚养4年9月,其所需抚养费为16886元(7110元/年(四川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年÷2人+7110元/年÷12月×9月÷2人】;王某还需抚养8年9月,其所需抚养费为31106元(7110元/年×8年÷2人+7110元/年÷12月×9月÷2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婚生女王某均由原告王某甲抚养,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甲给付王某乙抚养费16886元、王某抚养费311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友军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云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