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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赵刚与被告中食产业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刚,中食产业集团保定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赵刚,男。委托代理人刘玲,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食产业集团保定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西路3065号,组织机构代码10594900-1。法定代表人曹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京,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刚诉被告中食产业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发还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及委托代理人刘玲,被告中食产业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了分割库冷藏合同。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7月初,被告以修理冷库为由多次强行搬移原告的冷藏货物,在搬移过程中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致使原告货品的冷冻保鲜包装破损无法再销售,造成经济损失约100000元(以实际评估价为准),被告承诺2013年9月26日前落实原告的损失问题,但被告迟迟不给解决。2014年3月17日,被告阻止原告冷冻货品入库,致使该批货品融化无法销售,造成经济损失约100000元(以实际评估价为准)。同日,在解决入库问题过程中,被告负责人言语过激,恐吓被告之妻张兰云,导致张兰云突发脑梗,原告家庭遭受经济和精神上的双重打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以实际评估价为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食产业集团保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维修冷库是事实,在搬移货物中没有采取保护措施致使原告货物破损造成损失不是事实。冷库前两个月进行了公告,搬运是在零下10度搬运,有货主、搬运工和被告领导在场,客户的钥匙是由客户保管,没有像原告所述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搬运工是有经验的,搬运后双方有倒库装库记工单,双方均有签字认可。共搬运15次,其中一次为左春锁搬运,14次有13次是原告本人签字认可,另外的是原告儿子签字认可的。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4年3月17日事件,是原告拒不交纳冷库费,当日打了110,110也出警,民警协调后,在原告没有交清费用的情况下让原告的货物进入冷库。原告妻子生病与本案无关,原告自身就患有多种疾病,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基于以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合同甲方)与保定市新市区永康冷冻食品经营部(合同乙方)签订了《分割库冷藏合同》,该经营部为个体性质,经营期限2008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原告妻子张兰云为业主,原告赵刚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本案中,被告未对原告赵刚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7月初,被告为原告赵刚货物倒库14次。被告出示的倒库装卸作业记工单上明确记录了时间、地点、吨数,并由主管人、过秤员、货主三方签字,涉及本案的有原告赵刚本人及其子赵彦昭的签字,被告以此证明给原告倒运货物过程中没有出现任何瑕疵,没有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认为,记工单上用工方代表的签字不是原告和其亲属所签,只认可吨数。倒货时原告不在场,均是被告安排。原告主张倒库过程中造成货物包装损坏,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且从2013年至今,原告一直在正常进出货物。被告认为无法区分原有货物和后进的货物。原告主张2014年3月17日被告阻止原告冷冻货物入库导致货物融化无法销售造成损失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3月17日所进鱼类货值是39000元加上其他费用共40000多元。被告认为双方仓储合同期限是2011年7月11日到2013年7月10日,事发时仓储合同已到期,原告已经拖欠了被告存储费没有交,被告不让原告货物进入冷库没有不当。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事实仓储合同关系,且有《关于永康食品租用保定公司冷库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协议(协议一)》为证,但该协议内容为:“租用合同到期后,甲方(即被告)同意向乙方(原告)退储存费19729元,届时如乙方续租冷库可抵交租金。自本协议签订时起至永康食品所租用的库位到期前,乙方不准以任何理由影响甲方的工作,并必须按时交租库产生的各种费用,保证本协议内容不外泄,如乙方出现任何违反上述内容的情况,本协议作废。本协议落实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并不能支持原告主张。且该协议所涉19729元储存费已在2015年4月9日作出的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中折抵了原告应承担的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的储存费,该协议内容已经得到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分割库冷藏合同》,倒库装卸作业记工单、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永康食品租用保定公司冷库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协议(协议一)》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倒货的过程中造成其货物冷冻保鲜包装损坏,证据不足,且被告不认可倒货损坏了货物冷冻保鲜包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出示的倒运货物记工单,证明了2013年3月28日至同年7月1日共计14次为原告倒货的事实。由于分割冷库的钥匙由租户(原告)掌握,未经租户(原告)在场并同意,被告不可能完成倒库,且如果倒库造成货物损坏,原告当时就应提出异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倒货行为使原告遭受了损失,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3月17日被告阻止原告货物进入冷库的问题,因原告在合同到期且拖欠被告仓储费的前提下强行要求将货物放进被告冷库无法律及合同依据,被告阻止原告货物进入冷库行为并无违法性,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关于永康食品租用保定公司冷库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协议(协议一)》未履行前,原告无需交纳储存费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本院对其所属货物进行冷库勘验,数量核实申请及对涉案货物损失金额进行鉴定申请的问题,因原告未对被告倒库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基础事实举证,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赵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明珠审判员  苑 辉审判员  张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