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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荣红波、山东省梁山县华梁面粉厂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红波,山东省梁山县华梁面粉厂,梁山县金穗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梁山环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鲁新军,弘盛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初字第157号原告荣红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先锋,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梁山县华梁面粉厂。法定代表人(厂长)赵成彬。被告梁山县金穗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家会,经理。被告梁山环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郭本福。被告鲁新军。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庆民、陈颖,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安年。原告荣红波与被告山东省梁山县华梁面粉厂(以下简称华梁面粉厂)、梁山县金穗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粮油公司)、梁山环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挂车厂)、鲁新军、第三人弘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荣红波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锋,被告华梁面粉厂、金穗粮油公司、环宇挂车厂、鲁新军的委托代理人贾庆民、陈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弘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红波诉称,其为第三人弘某公司梁山分公司的职工,2013年2月-2014年1月30日期间,因梁山分公司资金困难,原告为公司办理各项手续和代付工程款,共垫付资金868217元。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弘盛公司领导口头协商决定将该公司开发的梁山县宋城名郡(宋城义街)第142号商铺抵顶给原告用于偿还异议人垫付的款项。上述房产原告事实上已经购买并且房款已经付清,房子也已经交付。2014年4月,因第三人的债务纠纷,贵院作出(2014)济民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原告购买的上述商铺。在贵院查封前,原告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并且已经接收了房屋。查封后原告向某提出了查封异议,贵院(2014)济执异字第339-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因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一、依法解除梁山县宋成名郡(宋城义街)第142号商铺的查封,并终止对该房产的后续执行;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共同答辩称:、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具有合法的执行依据。答辩人与被执行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并已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初字第69号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由于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生效判决书判定的还款义务,应答辩人之申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人民法院查封并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未依法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该房产仍为弘某地产有限公司所有,被答辩人要求解除查封、终止执行没有依据。、被答辩人与弘某地产有限公司间仅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就涉案房产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的房款,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向其交付了涉案房屋,因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并且实际履行无法查明。、即使其与第三人之间确实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网上备案,双方亦未就涉案房产到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在双方并未就该房产办理完毕备案登记手续的情形下,仅仅在其二者之间产生债权的效力,而不约束被告,更不发生涉案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该房产仍为被执行人弘某地产有限公司所有,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并无过错。、被答辩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适用需同时满足如下几个要件:第三人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已经支付全部价款;该房产已经向第三人交付,即该房产已经为第三人实际占有;第三人无过错。本案中,被答辩人既未全额支付房款,亦未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并且在涉案房产能够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情形下,未要求被执行人为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被答辩人存在明显过错,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综上,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的行为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求。原告荣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2、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初字第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初字第339-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4年4月,因第三人的债务纠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原告购买的梁山县宋成名郡(宋城义街)第142号商铺。查封后原告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查封异议,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执异字第339-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30日弘某地产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三、原告支付房款证明,1、弘某地产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证明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5份、业务收费凭证1份。3、梁山县后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收款收据2份。4、弘某地产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与马某施工合同一份、马某领款证明4份。5、梁山县建筑公司收款凭证。6、马传锐工程款明细、收到条各1份。7、收据2份。8、梁山县后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同意将工程款汇到史衍虎账号授权书两份。9、工程款汇到史衍虎账号银行汇款凭证两份。10、弘某地产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垫付工程款、转款抵顶房款声明一份。11、弘某地产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房款收据1份。12、交付房款正式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全部房款;证据四、房屋已交付证明,1、物业领房验收表1份。2、房管部门测绘房号证明1份。3、《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仅有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一张)。4、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5、装修明细表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在查封前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产。证据五、《梁某集》项目策划销售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弘某公司梁山分公司委托聊城创伟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进行代理销售,原告通过创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体经办人为张某;证据六、聊城市创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一张、银行卡及身份证一张,证明:张某为创伟工作人员,主要负责涉案房屋的销售和合同签订等工作,转账凭证证明张某离职的时间为2015年2月。四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裁定书没有异议,证明了人民法院查封完全合法;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根据原告起诉状的内容原告声称与弘某地产有限公司的领导口头协商决定将涉案房屋抵顶给原告。而在庭审中却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该合同落款处马军委印章经过被告核实,该人在合同签订日期早已不在该公司工作,因此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不认可;对于证据三其中5份现金交款单中抵顶房款四个字明显是后来加上去的,与事实不符。这些现金交款单实际日期是2013年,但是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所以说这也是前后矛盾。至于其余单据以及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原告已经全额交付房款;对于证据四中弘某公司出具的抵顶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缺乏商品房买卖合同必备要件,无法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办法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确实就涉案房产约定进行抵顶,并且在本院2015济民初字第71号的法庭庭审中,山东佳益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提供的第三人就本案涉案房产与其签订的设计费抵顶协议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因此本案的该份证明明显系虚假。关于房管部门的测绘房号仅有第三人的盖章,无法证实房屋的所有权人。该证据无法证实本案的焦点内容。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该证据与本案的焦点问题无关,并且产权人一栏为手写,与其他打印内容不一致。无法证明原告系房屋所有权人。物业领房验收表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格仅有物业服务中心盖章,而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应是第三人向原告交付房产,而该证据既无第三人印章也无第三人负责人签名,因此明显不真实。对于弘某公司出具的抵顶说明,对于该份证据的抵顶质证意见同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对于该房产发票由于房款数额巨大,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转款凭证进行印证,不能证实原告实际交付的房产,并且该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与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第三人出具的房款收据中显示的应交纳房款的日期均不一致,甚至相差时间相差1年,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但是否进行了代理、代理进行到何种程度均不能证明。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有正式的劳动合同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发放证明仅是个人之间的转账,不能证明其他问题。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梁面粉厂、金穗粮油公司、环宇公司、鲁新军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将第三人弘某公司诉至法院。我院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2014)济民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包括本案诉争房产在内的30余套房产,并于2014年4月29日向梁山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办公室送达。2014年9月28日,我院作出(2014)济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弘某公司向四被告偿还投资款23766121元及利息。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荣红波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我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济执异字第33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荣红波的执行异议。原告遂于2015年5月29日向我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我院提交了其与弘某公司梁山分公司在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代付款凭证,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现金缴款单中“抵顶房款”四字均为事后添加、修改,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亦当庭自认其所提交的原始凭证上记载的款项来源为货款,“抵顶房款”等均为其个人书写,且弘某公司梁山分公司自2013年年初就仅有原告荣红波一人,由其负责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等有关事宜。为证明涉案房屋已交付原告占用、使用,原告当庭提交2014年2月18日《物业领房验收表》一份,该证据加盖宋城名郡物业服务中心公章及荣红波个人签名。提供《房管部门测绘房号》一份,但该证据仅加盖有弘某公司梁山分公司公章。提供《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一份,该证据加盖梁山县房地产测绘中心公章,但并未显示测绘时间且产权人一栏为个人手写。提供原告与梁山县万佳装饰装修销售中心于2014年元月30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工程价款为125385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已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2014年1月30日与弘某公司梁山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又当庭自认该合同为提前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且其提交的《现金交款单》、垫款说明等欲证明其缴纳(垫付)房款的有关证据均存在涂改,原告当庭自认“抵顶房款”四字及垫付款的有关说明均为其本人事后添加。而其提交的垫付工程款明细的《证明》也仅仅加盖了弘某公司梁山分公司的公章。其提交的编号为0000382、0000429的两份《收据》均显示为2014年1月30日开具,缴款人均为原告荣红波,金额也同样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房屋价款720680元,备注均注明为“宋城义街142室”。在同一天、就同一人购买的同一套房屋出具两张收据,显然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原告荣红波作为弘某公司梁山分公司自2013年年初以来唯一的工作及负责人员,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仅加盖有弘某公司梁山分公司的公章,且付款凭证等证据均为其个人事后涂改、添加,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已将房款缴纳或垫付完毕。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而其提交的由弘某公司梁山分公司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办证联》显示的开票日期却为2014年11月26日。且其在诉状中陈述“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弘盛地产有限公司领导口头协商决定将该公司开发的梁山县宋城名郡(宋城义街)第142号商铺抵顶给原告用于偿还异议人垫付的款项。”其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也为2014年1月30日,而提交的《物业领房验收表》显示的时间却为2014年2月18日,上述证据时间上前后矛盾。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日,在验房、收房之前即与他人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基础装修的项目、面积、单价、总价等均确认完毕这显然与常理不符。原告亦未提交其已支付上述装修费用的有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仅有《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一张,未显示测绘时间。原告称测绘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又称房管局在2014年6月份以后才不出具测绘成果报告。其提交的《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内容缺失,《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亦不能证明测绘的具体时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亦不能证明已实际占用该房屋或占有该房屋的具体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荣红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荣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爱民审 判 员  杨 艳人民陪审员  段海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利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