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海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唐才祯与谭朝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才祯,谭朝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海民初字第65号原告:唐才祯,男,汉族,广东省徐闻县人,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099X。被告:谭朝艳,男,汉族,广东省徐闻县人,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0038。原告唐才祯诉被告谭朝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才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朝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才祯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25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同年8月25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还借款5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据(背面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谭朝艳不作答辩,亦不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据的背面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密切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25日,被告谭朝艳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唐才祯借款50000元,借款时,被告给原告立下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唐才祯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定于2013年8月25日前还清。借款人:谭朝艳2013年6月25日”。同时,被告将其身份证复印在借据的背面。之后,被告不按约定期限给原告清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还,甚至躲避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6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还借款5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时核实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立下的借据及复印身份证为证,本院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照约定期限给原告偿还借款,显属无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该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6%,则按该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该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朝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才祯的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止,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6%,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谭朝艳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应审 判 员 窦建寿人民陪审员 吴 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竣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