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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叶兴成与陶宏鑫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兴成,陶宏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510号原告叶兴成,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程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陶宏鑫,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叶兴成与被告陶宏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学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温春来、人民陪审员熊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兴成及委托代理人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宏鑫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兴成诉称,2009年11月10日、12月24日,被告陶宏鑫向原告叶兴成租赁钢管、十字扣件等设备。原告叶兴成陆续向其提供上述设备,被告陶宏鑫在租赁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陶宏鑫应支付设备租赁费29393.28元,除其已支付14000.00元外,被告仍下欠租赁款15393.28元。原告叶兴成多年来多次向被告陶宏鑫催要租金及要求返还原告的设备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陶宏鑫给付设备租赁费15393.28元;赔偿钢管、扣件损失10740.00元。被告陶宏鑫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宏鑫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叶兴成租赁钢管210米;12月24日租赁钢管530米,扣件310个用于工地建设。双方约定钢管租金为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个0.012元;赔偿钢管每米12.00元,扣件每个6.00元。截止2013年6月24日,被告陶宏鑫已向原告支付租金14000.00元。2014年腊月,原告叶兴成听闻被告陶宏鑫所有工地完工,曾催要租金及要求返还租赁物未果。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钢管发货材料单、证人黄香云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物及时返还给原告,如不能返还,应按约定的价格向原告进行赔偿。原、被告之间未就租赁期限进行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陶宏鑫租赁钢管及扣件后,未能及时返还原告,亦未继续给付租金,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查明被告陶宏鑫已向原告支付租金14000.00元,且原告于2015年腊月催还租赁物的事实,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陶宏金继续支付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租金,即8669.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宏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兴成租金8669.70元。二、被告陶宏鑫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叶兴成钢管、扣件损失10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陶宏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曾祥学审 判 员  温春来人民陪审员  熊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明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