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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风县支行与扶风县杏林供销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风县支行,扶风县杏林供销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1133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风县支行。住所地:扶风县杏林镇八一路***号。负责人:石峰,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宽强,陕西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扶风县杏林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扶风县杏林街道。法定代表人:杨宏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仵建平,扶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会计,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扶风支行)与被告扶风县杏林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杏林供销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扶风支行委托代理人韩宽强、被告杏林供销社委托代理人仵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发行扶风支行诉称:1982年,中国农业银行扶风县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66695元,期限一年,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1994年,中国农业银行扶风县支行将该笔债权划转至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下欠本金66695元,利息58669.18元。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6695元,并支付利息58669.18元。被告杏林供销社辩称:该笔贷款系政策性贷款,不应由被告归还。原告现在起诉也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审理查明:1982年,中国农业银行扶风县支行向被告杏林供销社发放借款66695元,借款用途为地膜棉花定金,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杏林供销社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994年6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扶风县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农发行扶风支行。此后,原告农发行扶风支行向被告杏林供销社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此20年最长时效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超过的,丧失胜诉权。原告农发行扶风支行现在起诉要求被告杏林供销社归还借款,已超过20年的最长时效期间,其也未证明有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故对被告杏林供销社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应驳回原告农发行扶风支行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风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风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文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尚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