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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行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发开与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重庆市公安局不履行公安其他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开,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重庆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行初字第00096号原告陈发开,男,汉族,生于1942年12月21日,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陈兴中,陈发开之子,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12日,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简称南川公安局),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光大道11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8225-3。法定代表人王立,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成平,南川公安局法制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兵,南川公安局大观派出所所长。被告重庆市公安局(简称重庆公安局),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黄龙路555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7610-X。法定代表人何挺,局长。委托代理人龙李亚男,重庆公安局法制总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夏爽,重庆公安局法制总队民警。原告陈发开诉被告南川公安局、被告重庆公安局不履行公安其他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发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中,被告南川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龙李亚男、夏爽,被告重庆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成平、张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开诉称,2012年4月13日,我及我儿陈兴中等人先后向南川公安局报警,反映我弟陈发德于2012年4月10日与余维寿发生争执后失踪的事。南川公安局接警后,一直不出警。直到2012年5月23日我们再次报警,南川公安局才到现场出警。2013年8月22日,本社村民挖笋时发现了陈发德的尸体。2014年8月16日,南川公安局向我送达了南公不立字【2014】2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有犯罪事实存在为由,拒绝对陈发德被害予以刑事立案。南川公安局在接到我们报警后,长时间不出警的行为违法,并导致陈发德被人致死不能刑事立案。2015年5月26日,我向重庆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南川公安局长时间不出警违法。2015年8月8日,我收到重庆公安局作出的渝公复驳字(2015)214号决定书,重庆公安局认为南川公安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驳回了我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渝公复驳字(2015)21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确认南川公安局于2012年4月13日接到我们报警,同年5月24日才出警违法。被告南川公安局辩称,2012年4月14日,大观派出所接到区局指挥中心的转警,报警人称XX乡XX村X社的陈发德于同年4月10日走失。XX派出所接警后,立即通知了驻XX乡的文职人员周伟出警了解情况。当日,周伟与报警人陈发开取得联系,当面向其了解了情况。随后,周伟电话联系了XX村支部书记卓贵红,要求其组织村民尽可能寻找陈发德。当日16时许,陈发德姐夫张志明再次向XX派出所报警,民警建议其动员亲属四处寻找。综上,我局接警后,及时进行了处理、出警,已依法履行了法定的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公安局辩称,2015年5月29日,我局收到原告陈发开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南川公安局对其报警长时间不出警违法。我局受理申请后,查明,南川公安局于2012年4月14日接到原告报警,称陈发德于4月10日走失。随后,XX派出所民警根据陈发德走失情况和查找工作的需要,及时与当地村社干部、原告等人取得联系,调查了相关情况。当年5月23日,原告等人再次到XX派出所报警,XX派出所民警随即对该失踪案进行了调查走访,询问相关人员并制作了笔录,南川公安局也派专人对该案开展了进一步的调查工作。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有犯罪事实的存在,2014年7月22日,南川区公安局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8月16日送达原告。我局认为,南川公安局接警后,及时落实了XX派出所处警。XX派出所民警及相关人员依法向报警人和相关人员了解了案情,先后组织了一系列的查找工作。南川公安局没有不接受报警的推诿拖延行为,在我局受理本行政复议申请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我局遂作出渝公复驳字【2015】214号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委托南川公安局代为送达该复议决定书。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川公安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报案登记表及110接警单各2份;2、案(事)件接报回执;3、XX派出所关于陈发德案件的情况说明;4、周伟的情况说明;5、南川区局参加万盛“4.10”事件执勤人员统计表;6、对陈兴中的询问笔录1份;7、对陈发开的询问笔录4份;8、对陈兴平的询问笔录1份;9、对黄昌英的询问笔录1份;10、对唐小学的询问笔录1份;11、对卓贵红的询问笔录1份;12、对余后培的询问笔录2份;13、对余维寿的询问笔录4份;14、对余后贵的询问笔录1份;15、对陈泽容的询问笔录2份;16、对余维成的询问笔录1份;17、对盛传秀的询问笔录2份;18、对袁胜银的询问笔录1份;19、对黄启敏的询问笔录1份;20、对蒋民亮的询问笔录1份;21、对余厚元的询问笔录2份;22、调取证据通知书2份;23、辨认笔录1份;24、人员失踪情况系统详细信息1份;25、寻人启事;26、南川公法检尸字【2013】060号鉴定文书;27、南公不立字【2014】2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8、渝南川检控复字【2014】7号答复函。被告重庆公安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报案登记表及110接警单各2份;3、寻人启事;4、对陈发开的询问笔录2份;5、对唐小学的询问笔录;6、对余维寿的询问笔录2份;7、对余后培的询问笔录2份;8、对卓贵红的询问笔录;9、对陈兴中的询问笔录;10、对袁胜银的询问笔录;11、对余厚元的询问笔录;12、对盛传秀的询问笔录;13、对余后贵的询问笔录;14、对陈兴平的询问笔录;15、对陈泽容的询问笔录2份;16、对黄启敏的询问笔录;17、南公不立字【2014】2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18、XX派出所关于陈发德案件的情况说明;19、周伟的情况说明;20、渝公复答复字【2015】第214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1、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22、渝公复驳字【2015】21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3、渝公复委字【2015】214号委托送达函;24、手机通话清单;25、送达回执。原告陈发开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公不立字【2014】2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渝南川检控申受【2014】2号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3、重庆市涉法涉诉联合接访服务中心转办单、渝南川检控复字【2014】7号答复函、材料收取单;4、南川公(信)答复字【2014】10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5、卓贵红的证实材料;6、余后培的证实材料;7、袁胜银的证实材料;8、余维中的证实材料;9、黄启敏的证实材料。原告陈发开认为被告南川公安局出示的证据7中的2012年5月29日、6月25日两次笔录是假的,2013年8月23日、8月24日的笔录是真实的;证据17中两次笔录都是假的;原告陈发开对被告南川公安局出示的其它证据未发表意见。原告陈发开认为被告重庆公安局证据24与本案无关;证据21与本案无关,内容与不属实;证据17不合法;证据2中,我们报的不是走失案,报的是打架纠纷;原告陈发开对被告重庆公安局出示的其它证据的意见同对南川公安局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南川公安局对原告陈发开出示的证据1、2、4、7无异议,认为证据3是真实的,对证据5、6、8、9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重庆公安局对原告陈发开出示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不具有与本案关联性,证据5-9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形式,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南川公安局对被告重庆公安局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重庆公安局对被告南川公安局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本庭针对上述已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南川公安局出示的证据1-2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重庆公安局出示证据1-2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陈发开出示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不具有与本案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5-9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形式,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有关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陈发开、陈兴中等人先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同月10日陈发开的兄弟陈发德与同组村民余维寿发生争执后失踪。接警后,XX派出所于2012年4月14日通知了该所驻XX乡的文职人员周伟联系报警人和当地村社干部了解情况,并建议报警人和当地村社干部组织人员寻找。2012年4月13日、14日、15日、16日,公安机关通过电话四次向陈发开等人了解寻找陈发德失踪的情况。期间,当地村干部卓贵红向公安机关回电话,称已组织村民寻找,但未找到陈发德,将继续寻找。2012年5月23日,陈发开等人再次到XX派出所报案,并了解案子情况。次日,XX派出所派员到当地进行了调查走访。随后,南川公安局派刑警等多警种开展了相关调查、侦查工作。陈发开主张南川公安局接警后,于同年5月24日才出警,长时间不出警违法,向重庆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公安局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6月3日作出渝公复答复字【2015】第214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南川公安局就该行政复议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复议审查相关证据,重庆公安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渝公复驳字【2015】21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南川公安局在报警后,已经依法处警,决定驳回陈发开的行政复议申请。陈发开于2015年8月3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8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陈发德作为成年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在未发现陈发德尸体或其它线索的前提下,原告报警称陈发德与同组村民发生争执后失踪,该报警事项并不属于迫切需要现场处置的紧急报警。被告南川公安局根据报警案件的案情性质、紧急程度,采取电话联系的方式,了解案情并建议当地村社干部和失踪人亲属组织人员寻找,该处警方式是恰当的。另,2012年4月13日被告南川公安局接警后,于同月13日、14日、15日、16日以电话联系的方式进行处警,就处警时间而言也是及时的。所以,被告南川公安局接到原告的报警后,已履行了及时对案件进行查处的义务。被告重庆公安局以南川公安局已经依法处警为由,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也是正确的。被告重庆公安局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的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南川公安局接警后,于同年5月24日才出警,长时间不出警的行为违法的主张不成立。被告重庆公安局作出的渝公复驳字【2015】214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发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用50元,由原告陈发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伟代理审判员 刘 利人民陪审员 胡小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