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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终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正东、仇锦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终字第00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东。上诉人(原审被告)仇锦玉。系李正东妻子。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永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东,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兆龙,该社职工。被上诉人封某。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伏某。上诉人李正东、仇锦玉因与被上诉人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灌南农信社)、封某、王某、原审被告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正东、上诉人李正东与仇锦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金、被上诉人灌南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蒋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封某、王某、原审被告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灌南农信社一审诉称:封某、王某于2011年10月28日向灌南农信社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54‰,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李正东、仇锦玉、伏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封某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现要求封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其利息(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2.54‰计算,逾期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54‰上浮50%,对所欠的利息按月利率18.81‰计收复利,直至还清为止),李正东、仇锦玉、伏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封某、王某一审辩称:向灌南农信社借款200000元及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灌南农信社主张的复利无法律依据。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伏某一审辩称:伏某曾为封某、王某向灌南农信社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但伏某当时为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担保行为也没有得到法定代理人的事后追认,即伏某的担保行为属无效的,请求驳回灌南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李正东、仇锦玉一审辩称:灌南农信社办理借款手续的工作人员存在违规行为,李正东、仇锦玉与封某、王某素不相识,怎么能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灌南农信社的工作人员没有审查担保人的收入情况,没有要求封某、王某、李正东、仇锦玉、伏某同时到场签字认可,李正东、仇锦玉原打算为堂兄弟李洪光借款80000元提供担保的;合同签订后,灌南农信社将款项却交给了封某的舅舅伏玉林,由于李正东、仇锦玉的本意是为李洪光借款80000元提供担保,如承担给付责任,仅同意对借款8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因李洪光称已出具借条给伏玉林,此款应由伏玉林偿还,故请求驳回灌南农信社对李正东、仇锦玉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封某、王某因购车需要,由李正东、仇锦玉、伏某提供担保,于2011年10月28日与灌南农信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年利率15.048%,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10日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李正东、仇锦玉、伏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灌南农信社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00000元打入到封某的账户(账号:62×××47)上。借款到期后,经灌南农信社催要,封某仅于2013年1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余款一直拖欠未还。为此,灌南农信社诉来原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正东、仇锦玉提出签订合同时封某、王某、李正东、仇锦玉、伏某没有同时到场,与封某、王某素不相识,原是为李正东的堂兄弟李洪光借款80000元提供担保,由于李洪光与封某的舅舅伏玉林系朋友关系,即由伏玉林带李洪光及李正东、仇锦玉到灌南农信社处办理借款手续。在李洪光的恳请下,李正东、仇锦玉即在封某、王某向灌南农信社借款200000元的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因灌南农信社办理借款手续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导致封某、王某向灌南农信社借款200000元由封某的舅舅伏玉林(伏某的父亲)领取。之后,伏玉林将其中的80000元借给李洪光,由李洪光向伏玉林出具借条,故李正东、仇锦玉仅对封某、王某向灌南农信社借款200000元中的8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向原审法院提供(2014)南民初字第06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伏玉林将债权转让给解文下,解文下向法院主张权利。该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李洪光于2013年1月12日向伏玉林借款297000元,并向伏玉林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月12日还清。根据李洪光的陈述,其承认借款297000元中包括伏玉林为其代还崔怀江的57000元,剩余的240000元系银行贷款的钱,其中40000元系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李洪光向伏玉林借款257000元,并作出判决,由李洪光偿还解文下借款257000元。经质证,灌南农信社认为封某在收到借款200000元之后交给他人,与灌南农信社无关;李正东、仇锦玉提供的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伏某提出其在签订合同时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无收入,其担保行为未得到法定代理人追认,担保200000元的行为与年龄和智力不相符合,故担保行为无效。经质证,灌南农信社认为根据借款人封某、王某的陈述,伏某与封某系亲属关系,伏某在外打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应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付思红可以作为封某、王某向灌南农信社借款200000元的保证人。原审法院认为:灌南农信社与封某、王某、李正东、仇锦玉、伏某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伏某在为封某、王某向灌南农信社借款200000元时虽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根据灌南农信社对伏某作为保证人的资格审查,其已在外打工,已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现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李正东、仇锦玉对其的辩解理由虽向原审法院提供(2014)南民初字第0608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李正东、仇锦玉的陈述不相符合,不能达到李正东、仇锦玉的证明目的。李正东、仇锦玉陈述仅对封某、王某的借款中的8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李正东、仇锦玉的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其仍应对封某、王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封某、王某提出对灌南农信社主张的利息仅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同意承担给付复利的责任,其辩解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灌南农信社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向封某指定的账户提供借款200000元,完全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封某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对余款一直未还,故对灌南农信社要求封某、王某共同偿还借款16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约定月利率12.54‰计算,逾期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54‰上浮50%计算,时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所欠利息按约定计算复利),李正东、仇锦玉、伏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封某、王某共同偿还灌南农信社借款本金160000及其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约定月利率12.54‰计算,逾期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54‰上浮50%计算,时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所欠利息按约定计算复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李正东、仇锦玉、伏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封某、王某、李正东、仇锦玉、伏某连带负担。上诉人李正东、仇锦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灌南农信社王中军与伏玉林及李洪光三人合谋,以欺骗手段,拿空白申请表,用各个击破的方法,骗取封某、王某、李正东、仇锦玉、伏某分别签字,违规操作办妥的,且担保人伏某不满18周岁,不是公务员又不是教师,自己的生活都靠父母养活,根本不具备农村大额贷款担保人的资格。后来又得知,这笔20万贷款办妥后被借款人舅舅伏玉林领取。王中军欺诈违规操作办妥本案20万元贷款,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2、封某、王某称因购车需要,但并没有到庭提供购车相关票据证明,原审法院却予以认定。本案2020万元贷款实质是为李洪光所贷,本案借款人只是挂名而已。借款人封某、王某实际并没有拿到20万元贷款,没有拿到而又故意承认拿到20万贷款,因这笔贷款担保人是李正东、仇锦玉夫妻俩,与借款人不是亲戚也不是朋友,有意将偿还责任推给担保人,这就是借款人故意承认的真正目的。3、本案20万元贷款实属是为案外人李洪光所贷,封某、王某二借款人只是挂名而已。该贷款办妥后,款项被借款人舅舅伏玉林领取,领取后分三次给付李洪光16.5万元,法院没有进行认定;4、判决封某、王某、李正东、仇锦玉、伏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分别承担分配责任不明,其实直接把所有偿还责任,分别承担分配责任不明,其实直接把所有偿还责任推给上诉人夫妻俩(因是在职教师)。5、本案借款人封某的舅舅伏玉林与案外人解文下及李洪光债权纠纷案与本案确实明显关联,相关法官却拒不认定,行为也是极为不当的。为此上诉人认为一、二审法院四份裁判特显不公正。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本,以事理认理,按常理性、按逻辑性认定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灌南农信社承担上诉费用。上诉人李正东、仇锦玉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1、《证明》一份,该证明由李正东堂兄李洪光书写,证明李正东是为其堂兄李洪光担保的,而不是为封某和王某担保;证据2、连云港市银监会和江苏省银监会的答复,证明涉案贷款是违规操作的。被上诉人灌南农信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灌南农信社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封某、王某,原审被告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灌南农信社对上诉人李正东、仇锦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首先、李洪光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担保人,也不是这笔贷款的经办人,其次,、上诉人所述李洪光是这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同时证人没有到庭参加质询,请求法庭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已经明确认定涉案贷款不存在勾结骗贷问题,也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笔迹存在涂改现象,该证据仅说明被上诉人在办理借款时存在调查未尽职的问题,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也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还款义务。本院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于证据1,该证据系李洪光的陈述,李洪光没有到庭作证,也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该答复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该答复只认定灌南农信社存在调查未尽职的问题,并没有认定灌南农信社在办理涉案20万元贷款时存在其他违规操作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正东、仇锦玉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本金16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正东、仇锦玉应对涉案借款本金16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如下:灌南农信社(贷款人)与封某、王某(借款人)李正东、仇锦玉、伏某(担保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李正东、仇锦玉上诉称灌南农信社在办理涉案贷款时存在欺诈违规操作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李正东、仇锦玉关于担保人应分别承担分配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另,上诉人李正东、仇锦玉关于其与借款人封某、王某并不认识,封某、王某也没有真正拿到20万贷款,封某的舅舅伏玉林与案外人解文下及李洪光债权纠纷案与本案有关联等的上诉理由,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上诉理由也不影响上诉人李正东、仇锦玉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李正东、仇锦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李正东、仇锦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扬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曹金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凡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