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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后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金建国与张云民、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国,张云民,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丹后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金建国。被告张云民。委托代理人王润山。被告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仙镇工业园区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云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润山,该公司副总。原告金建国与被告张云民、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民、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国诉称,2014年4月10日,两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自2014年4月10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金建国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2014年4月10日,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张云民、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张云民、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云民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金建国人民币500000元整,同日,原告通过他人的账户转账500000元到被告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账户。此后,两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云民向原告金建国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汇到被告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该笔借款用于该公司,该公司应和被告张云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月息为2.5%,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可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年息6%的利息损失,超过此部分的不予支持。被告张云民、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民、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金建国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云民、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景艳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