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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回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计彩花,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计彩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宁CC2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银川市西夏区1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国道镇华三回线170号电杆处路段时,遇被害人王某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车祸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二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有自首情节且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罪过较轻;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经按照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从宽处理;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均未提交证据。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2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万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122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郑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罗那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第2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