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燕、董保娟与淮安仕泰隆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109号原告张燕。原告董保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闯、田若尘,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仕泰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侍贤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品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燕、董保娟诉被告淮安仕泰隆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闯、田若尘,被告淮安仕泰隆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董保娟诉称: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仕泰隆铭仕汇”公寓式酒店A栋5051号全权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为十年,年租金按照购房价款的8%标准支付,每年16842元,自2014年起,每年6月30日前支付本年度租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拖欠租金,经原告索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两年的租金33684元。被告淮安仕泰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现在没有支付能力。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虽名为委托经营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对房屋租赁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作出的约定,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承担给付租金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在履行期届满后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仕泰隆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燕、董保娟租金336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淮安仕泰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薛 兵审 判 员 蔡 勇人民陪审员 任红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