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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朱秋兰与肖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秋兰,肖清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880号原告朱秋兰,男,195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被告肖清明,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原告朱秋兰与被告肖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铎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郭锐、人民陪审员张晓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秋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清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秋兰诉称,1996年5月2日,被告以印刷厂投标为由向原告借款26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1996年5月8日前归还,并承诺若到期不归还欠款愿用私有印刷厂机械设备及家产抵押作价偿还。后因被告经营不善,印刷厂倒闭,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还分文,躲到广东一直未归。被告未信守承诺,触犯了原告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500元。被告肖清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1996年5月2日借款26500元。被告肖清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采信。综合原告的证据及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6年5月2日,被告以印刷厂投标为由向原告借款26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1996年5月8日前归还,若到期不还愿用私有印刷厂机械设备及家产抵押作价偿还。后因被告经营不善,印刷厂倒闭,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还分文,躲到广东一直未归。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上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积极履行义务。原告朱秋兰出具借款后,被告肖清明未按约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26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清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清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朱秋兰偿还借款2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元,收取231元,由被告肖清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内容)审 判 长  曾 铎审 判 员  郭 锐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亚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