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赵小芳、冯红英、张传叶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67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山阳区。负责人赵菊香,主任。委托代理人都忠秋,该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芳,女,39岁。被告冯红英,女,41岁。委托代理人王猎守,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叶,女,58岁。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赵小芳、冯红英、张传叶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5月28日-6月2日,本院分别向被告赵小芳、冯红英、张传叶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赵小芳,被告冯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猎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传叶因正当理由向本院申请不出庭,本院予以准许。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赵小芳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终结后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继续开庭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赵小芳,被告冯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猎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8年8月31日,其与被告赵小芳、冯红英、张传叶签定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9万元,利率11.7‰,期限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担保人冯红英、张传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恩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赵小芳发放借款4.9万元。2009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小芳并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赵小芳偿还贷款4.9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冯红英、张传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赵小芳辩称上述借款合同根本就不存在,自己没有签过任何合同、借据,也没有收取任何借款,要求驳回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被告冯红英辩称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为刑事犯罪,按照高法解释139条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范围,原告恩村信用社的损失应当由办案单位追缴或退赔,请求驳回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起诉。被告张传叶辩称自己用钱从未昧账,包括该贷款的二百多万贷款均用于东辉批发部,仅利息已经归还三百多万。当前财产已经被拍卖,暂时没有还款能力。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恩村信用社和被告赵小芳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据、换据贷款保证书。被告赵小芳质证后认为自己的签名、手印均属于伪造。被告冯红英质证后认为刑事判决中已经确定了本案中的证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范围。自己的签名属实,被告赵小芳的签名情况不清楚。被告冯红英提交的证据:1、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1)解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2、该案中的借据、申请书、担保书、借款合同、明细汇总表,询问冯红英、赵小芳的笔录;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000497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借款合同涉嫌刑事犯罪,裁定书证明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范围,被害人的损失应当予以追缴或者退赔。原告恩村信用社质证后认可真实性,但自己没有报案,不知道是骗取贷款,公安机关索要材料才知道刑事案件立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000497民事裁定书不适用本案,属于非法集资,与本案有本质区别。债务人就是犯罪人,完全重叠。最高法院案例公报中有案例,属于民事案件。被告赵小芳、张传叶未提交证据。根据被告赵小芳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合同予以司法鉴定。2015年9月该中心出具豫蓝鉴文(2015)字第45号鉴定意见,该合同中赵小芳的签名、指纹均非赵小芳本人所书写、加摁。被告赵小芳、冯红英质证后无异议。原告恩村信用社质证后不发表意见。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豫蓝鉴文(2015)字第45号鉴定意见经查属实,据此可以确认原告恩村信用社所提交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赵小芳”的签名、指印均系伪造,该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并非本案被告赵小芳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借据、换据贷款保证书与前述合同出具日期并无二致,被告赵小芳已经否认所有之签名,原告恩村信用社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也不予确认。被告冯红英提交的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1)解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借据、申请书、担保书、借款合同、明细汇总表,询问冯红英、赵小芳的笔录来源于相关案卷档案资料,经查属实,可以采信。被告冯红英提交的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000497民事裁定书等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31日,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赵小芳”签定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15日,月利率11.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日万分之5.85。被告冯红英、张传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赵小芳”向原告恩村信用社出具了借据。2012年9月10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解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2年至2009年期间,张传叶以原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东辉批发部经营发展需要资金为由,借用他人名义,变造购买空调、地板砖等贷款用途,骗取包括原告恩村信用社等贷款420.9万元。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东辉批发部其中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50万元;被告张传叶其中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以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主张民事权利,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恩村信用社主张其与被告赵小芳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未得到被告赵小芳的认可,原告恩村信用社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其虽然提交借款合同,但经查该合同中借款人“赵小芳”的签名、指纹均非被告赵小芳,原告恩村信用社所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能得到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上述主合同不存在,被告冯红英、张传叶与原告恩村信用社之间担保合同也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3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133元,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方审 判 员 刘征安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筱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