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农民。2015年7月10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晚,被告人黎某爬窗进入三门县海游街道心湖国际小区11幢1单元401室,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室内的一只宝马牌手表、一根黄金项链、一根象牙项链、一根菩提子项链窃走。后���告人黎某将所窃的黄金项链以1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应朝龙所经营的阿龙金店。经鉴定,涉案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255元,象牙项链价值人民币1200元,菩提子项链价值人民币800元,宝马牌手表价值人民币4230元。现涉案财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应朝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4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章正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彩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