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6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莫偃蹇与都江堰市银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偃蹇,都江堰市银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胡康,付奉杰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偃蹇,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银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房产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胡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连鑫,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胡康,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王连鑫,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付奉杰,男,194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王连鑫,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偃蹇因与被上诉人都江堰市银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原审第三人胡康、付奉杰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莫偃蹇与第三人胡康、付奉杰就银兴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裁判:“一、维持(2012)成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胡康、付奉杰与莫偃蹇于2008年12月9日签订的《企业重组合同》、《企业重组合同补充协议》及2008年12月16日第三人乐良坤与莫偃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8年12月19日胡康与莫偃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项即‘莫偃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银兴公司55%的股权返还胡康,将15%的股权返还付奉杰’,第三项即‘驳回胡康、付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胡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莫偃蹇173万元及利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1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都江堰市工商局协助执行“一、将莫偃蹇(身份证号码)持有的都江堰市银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55%的股权返还胡康()并办理股权转移手续。二、将莫偃蹇()持有的都江堰市银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15%的股权返还付奉杰()并办理股权转移手续。”。2014年10月27日银兴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内容:“1、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字第1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意见:将莫偃蹇()持有的都江堰市银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55%的股权返还胡康()并办理股权转移手续;将莫偃蹇()持有的都江堰市银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15%的股权返还付奉杰()并办理股权转移手续。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免去莫偃蹇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职务,一致同意选举胡康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聘任胡康未公司经理,任期三年。3、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公司新修订的章程共十一章四十七条。”2014年11月13日成都市都江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都江堰)登记内变(备)字(2014)第003442号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载明“都江堰市银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经审查,你公司提交的变更(备案)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准予变更(备案)登记。变更(备案)事项:章程备案,董事备案,经理备案,投资人(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另查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莫偃蹇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案件,并向莫偃蹇出具(2014)成执字第1478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莫偃蹇提供的以下证据:1、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银兴公司股东会决议;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4、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字第1478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以及银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银兴公司及第三人身份信息;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3、(2014)成执字第1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4、(都江堰)登记内变(备)字(2014)第003442号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10月27日银兴房产股东会系公司股东实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字第1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内容召开,股东会决议系胡康、付奉杰作为银兴房产股东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行使其所享有的权利而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之规定,该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关于莫偃蹇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判项内容是互负权利义务的事项,两项义务具有牵连性和不可分割性,互相依存、互为因果关系,胡康、付奉杰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在其给付莫偃蹇173万元股权转让本金及利息的前提下才能取得,因此没有履行给付本金及利息的情形下即召开股东会,不符合判决书主旨的抗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判项内容相互独立,且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判决执行中股权返还执行内容立案为(2014)成执字第194号案件,就173万元及利息的返还执行内容立案为(2014)成执字第1478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莫偃蹇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莫偃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莫偃蹇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莫偃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都江堰银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股东决议》无效。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事项,确定的是上诉人莫偃蹇应当返还相应股权的既判义务,第三人胡康、付奉杰并不因此直接享有银兴公司的股东身份,2014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银兴公司及第三人胡康、付奉杰作出涉案决议时,第三人胡康、付奉杰不享有被上诉人银兴公司的股东身份,故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涉案判决确定的事项是一组互负权利义务的事项,具有牵连性和不可分割性,第三人春康在未给付上诉人173万元及利息的前提下,不能获得银兴公司的股权。被上诉人银兴公司答辩称,银兴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的意见与被上诉人银兴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胡康、付奉杰与莫偃蹇于2008年12月9日签订的《企业重组合同》、《企业重组合同补充协议》及2008年12月16日第三人乐良坤与莫偃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8年12月19日胡康与莫偃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莫偃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银兴公司55%的股权返还胡康,将15%的股权返还付奉杰,该判决生效后,在判决《企业重组合同》、《企业重组合同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情况下,胡康、付奉杰即恢复银兴公司的股东身份,故胡康、付奉杰作为银兴公司股东参加股东会,银兴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胡康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返还莫偃蹇173万元的义务,并不影响胡康的股东身份,故莫偃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莫偃蹇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谈光丽代理审判员 刘冠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青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