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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5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XX云与廖棣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云,廖棣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5554号原告XX云,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被告廖棣萍,女,1955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长华(原告廖棣萍之夫),1954年4月14日出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锡林浩特市经济开发区多伦路东段锡林郭勒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7439330-6。负责人薛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磊,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原告XX云与被告廖棣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金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云,被告廖棣萍的委托代理人罗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云诉称:2015年4月14日,姜海全驾驶被告廖棣萍的大货车与齐春清驾驶我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车损坏,共花修理费4884元。此事故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姜海全负全部责任。被告廖棣萍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廖棣萍已给付我修理费4032.53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修理费851.47元。被告廖棣萍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姜海全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将原告的修理费4032.53元打到我账户上,我已给付原告,剩余修车款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姜海全驾驶的事故车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该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多次出险,我公司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承保车辆如基本险多次出险,自被保险人第一次提出索赔每增加一次索赔,绝对免赔率相应增加10%;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已将应赔偿原告的修理费4032.53元赔付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在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靳各寨铁路路口,被告廖棣萍雇佣之司机姜海全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X)“劲越”牌(蒙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适遇齐春清驾驶原告XX云所有的“奇瑞”牌小型轿车(京X)由南向西行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部与小型轿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姜海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北京排山渔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4884元,并将修理费发票原件交至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修理费4032.53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自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称姜海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属多次出险,已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的绝对免赔率将修理费给付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及保单抄件。另查,姜海全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修理费票据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保险赔款计算书及保单抄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因被告廖棣萍雇佣之司机姜海全在行车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此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姜海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姜海全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廖棣萍赔偿。原告要求修理费之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不持异议。因修理费金额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廖棣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主张部分免责,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向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除部分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XX云修理费八百五十一元四角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XX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金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单丽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