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郭××与吕仲新、黄淑珍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吕仲新,黄淑珍,吕仲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497号原告郭××。法定代理人郭洪德(原告之父),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京源城矿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海波,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仲新。法定代理人黄淑珍(被告吕仲新之母),193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棉纺一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龙潭路中山门北里*******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35********。委托代理人吕仲山(被告吕仲新之弟),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黄淑珍。委托代理人吕仲山(被告黄淑珍之子),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吕仲立。委托代理人吕仲山(被告吕仲立之弟),基本情况同上。原告郭××诉被告吕仲新、黄淑珍、吕仲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洪德及委托代理人谭海波、李永刚、被告吕仲新的法定代理人黄淑珍的委托代理人吕仲山、被告吕仲立、被告黄淑珍的委托代理人吕仲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仲新是患有器质性幻觉症的精神病人,被告黄淑珍系被告吕仲新的法定代理人,由于黄淑珍年迈,监护能力不足,遂与被告吕仲立共同监护被告吕仲新。2015年1月19日3:50分左右,被告吕仲新精神病发作,在住宅内将衣服点燃纵火,后又进入原告住宅,对原告及案外人张永珍实施伤害,用改锥捅入原告腹部,刺破原告肾脏和肝脏,并逃离现场。原告经三中心医院诊断为肾损伤、肝损伤,并实施了剖腹探查术。案发后,被告吕仲新被送往天津市安康医院强制医疗,被告黄淑珍、吕仲立未曾探望原告,更未曾向原告支付分文,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仲新赔偿原告医疗费3457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3000元;4、交通费440元;5、护理费22200元;6、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62210.72元(以上费用均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7、依法判令被告吕仲新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待委托鉴定后再行主张);8、依法判令被告黄淑珍、吕仲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9、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吕仲新赔偿原告医疗费3457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11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37680.72元;依法判令被告黄淑珍、吕仲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营养费、第五项护理费和第七项依法判令被告吕仲新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要求保留再行起诉的权利。原告举证如下:1、医药费票据一组;2、住院病案一份;3、门诊病历一份;4、出租车票、公交车票、长途汽车票一组;5、鉴定费票据一张;6、吕仲新询问笔录一份;7、吕仲立询问笔录一份;8、张永珍询问笔录一份;9、吕仲立书写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书一份;10、吕仲新的释放证明一份;11、吕仲新20**年1月18日病历一份;12、(2015)东刑医字第0002号强制医疗决定书一份;13、津东检未检医申(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一份;14、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1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6、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一份;17、手术记录一份;18、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9、影像诊断报告四份;20、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吕仲新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但数额上需要审理后法院认定,被告吕仲新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他不需要被告吕仲新赔偿的不予赔偿。原告有很长一段时间不去上学,与被告吕仲新经常在一起玩,关系很不错,原告对被告吕仲新比较了解,事发时被告吕仲新精神病发作,点燃房屋后站在楼道里,原告意图救火,被告吕仲新想阻止原告,双方产生了冲突。被告吕仲新因为当时点燃了衣服,就没穿衣服和鞋子,直接跑到被告黄淑珍家里,被告黄淑珍及吕仲立接到派出所电话后就将被告吕仲新送到了派出所,派出所说这算自首。被告黄淑珍及吕仲立说被告吕仲新是精神病发作,得进行医疗,就委托派出所与原告对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没有调解成功。被告吕仲新举证如下:1、吕仲山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被告吕仲新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被告黄淑珍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但数额上需要审理后法院认定,被告黄淑珍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他不需要被告黄淑珍赔偿的不予赔偿。被告吕仲新平时精神状态很好很正常,还能正常工作上班,被告黄淑珍没有想到会发生伤害原告的事情,被告黄淑珍感到很抱歉。被告黄淑珍年纪太大,平时生活还需要儿子吕仲立照顾,对于被告吕仲新给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被告黄淑珍认可,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黄淑珍会尽量赔偿。如果没有赔偿能力,可以从被告吕仲新的收入中一点点赔偿给原告。被告黄淑珍举证同被告吕仲新。被告吕仲立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吕仲立与被告吕仲新系亲兄弟关系,被告吕仲新已经成年并有工作单位,平时精神状态很好,没有出现过任何危害他人及不正常的行为,被告吕仲立不可能提前预知被告吕仲新会伤害原告。被告吕仲立平时精力都用于照顾母亲黄淑珍,被告吕仲立并不是被告吕仲新的法定代理人,没有监护和照顾被告吕仲新的义务,同时被告吕仲立与被告吕仲新也不住在一起,对被告吕仲新的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吕仲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吕仲立举证同被告吕仲新。经审理查明,2010年因被告黄淑珍生病,被告吕仲新搬到天津市河东区广宁路实验楼21-2-109号房屋独自居住。2014年5月18日原告外祖母张永珍承租了天津市河东区广宁路实验楼21-2-118号的房屋。原告因到天津探亲住到其外祖母张永珍承租的118号房屋内,遂与被告吕仲新成为对门邻居。被告黄淑珍育有三子,长子吕仲立,次子吕仲新,三子吕仲山,被告黄淑珍丈夫已经死亡。2015年1月19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吕仲新在其弟弟吕仲山承租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广宁路实验楼21-2-109号房屋内使用打火机将衣物点燃,屋内起火。后被告吕仲新进入原告及其外祖母张永珍居住的118号房屋内,将原告捅伤后逃离现场。原告外祖母张永珍拨打了110及119报警,后110到场,指定原告到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就医。当天,原告入住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肾损伤(右)、肝损伤”。2015年2月2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14天。2015年2月12日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重伤二级。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2015年1月19日,案发期间吕仲新患有器质性幻觉症,在实施作案行为时辨认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5月27日,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吕仲新强制医疗的申请。2015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5)东刑医字第0002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吕仲新强制医疗。现被告吕仲新在天津市安康医院接受强制医疗。另查,被告吕仲新系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强制医疗前每月收入2000余元,享受五险一金。被告黄淑珍每月收入2000余元。原告自事发至2015年7月20日共花费医疗费34570.72元,三被告对上述数额均没有异议,被告吕仲新及被告黄淑珍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仲立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三被告对原告交通费中220元的票据有异议,其他890元票据没有异议,被告吕仲新及被告黄淑珍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仲立不同意赔偿。对于三被告有异议的220元票据,该票据均未注明乘车人,其中八张票据系河北省的票据,剩余的一张天津市公路汽车补充客票上写明2013年12月31日前开具有效。原告因鉴定其损伤程度,花费鉴定费600元。三被告对该鉴定费没有异议,被告吕仲新及被告黄淑珍同意全额赔偿鉴定费,被告吕仲立不同意赔偿。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营养费、第五项护理费和第七项依法判令被告吕仲新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要求保留再行起诉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被告当庭对被告吕仲新捅伤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2015年1月19日,案发期间吕仲新患有器质性幻觉症,在实施作案行为时辨认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且2015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5)东刑医字第0002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吕仲新强制医疗。现被告吕仲新在天津市安康医院接受强制医疗。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吕仲新患有精神病,且原、被告对被告吕仲新患有精神病均未有异议。虽然被告吕仲新患有精神病,在实施作案行为时丧失辨认能力,不负刑事责任,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吕仲新对原告所负有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吕仲新闯入原告家中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造成原告重伤二级,被告吕仲新对该伤害行为应当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吕仲新在事发时并未取得残疾证,也没有指定监护人,被告黄淑珍作为被告吕仲新的母亲,被告吕仲新未婚,被告黄淑珍即为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同时被告黄淑珍也愿意作为被告吕仲新的监护人代其参加诉讼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黄淑珍作为被告吕仲新的监护人,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吕仲新有财产,应当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淑珍赔偿。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吕仲立承担赔偿责任一节,被告吕仲立不同意赔偿,认为其不是被告吕仲新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被告吕仲立作为被告吕仲新的哥哥,在监护人的排序上晚于被告黄淑珍,现被告黄淑珍作为被告吕仲新的母亲,愿意承担监护人的职责,而被告吕仲立不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现被告吕仲新一直未有指定监护人,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吕仲立也系被告吕仲新监护人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吕仲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黄淑珍丧失了监护能力,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即使黄淑珍丧失了监护能力,也需先重新指定被告吕仲新的监护人后才可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现被告吕仲新有工作收入,被告黄淑珍也有工作收入,原告现未要求重新指定监护人,被告黄淑珍应为被告吕仲新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他亲属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4570.72元,三被告对该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吕仲新及被告黄淑珍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仲立不同意赔偿,本院确认被告吕仲新及被告黄淑珍的责任为全责,故对该数额由被告吕仲新及黄淑珍予以全额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三被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吕仲新及黄淑珍同意赔偿70%,本院确认被告吕仲新及被告黄淑珍的责任为全责,故对该数额由被告吕仲新及黄淑珍予以全额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三被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吕仲新及黄淑珍同意全额赔偿,该行为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由被告吕仲新及黄淑珍予以全额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三被告对其中的890元未有异议,本院对交通费890元予以确认。被告吕仲新及黄淑珍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其余的220元三被告持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对于其余220元票据,因三被告持有异议,而上述票据上均未注明乘车人,其中八张系河北省的票据,原告在津就医,不应产生河北省的就医票据,剩余的一张天津市公路汽车补充客票上写明2013年12月31日前开具有效,该票据已经过期无效,本院无法认定,因此对该220元的票据数额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追加吕仲山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节,本院认为吕仲山与本案判决结果未有利害关系,故对原告该申请本院不予准予。原告在本案中撤回对其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申请,并表示治疗尚未终结,待今后再行起诉解决。该行为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针对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可以再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淑珍以被告吕仲新的财产赔偿原告郭××医疗费3457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89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7460.72元;(上述赔偿数额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吕仲新的财产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黄淑珍赔偿;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仲新、黄淑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吕仲新及黄淑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立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