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融民初字第4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德坤与陈福强、陈梅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坤,陈福强,陈梅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246号原告陈德坤,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翁万銮,福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高声,福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习律师。被告陈福强,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陈梅金,女,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址同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景云、林颖,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坤与被告陈福强、陈梅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翁万銮、黄高声和被告陈福强、陈梅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坤诉称:两被告私自搭盖抢建房屋,将预留通道建造卫生间,阳台、窗门紧贴原告围墙上,造成整个通道被堵,双方由此多次闹纠纷。2011年12月3日,两被告再次侵占相邻滴水用地,原告上前劝阻,遭两被告竹棍、砖头围攻殴打致轻微伤,在福清市融强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大笔医疗费。原告及家人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26.02元(包括医疗费1294.02元、护理费4110.67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00元、误工费8221.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福强、陈梅金辩称:答辩人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双方因位于福清市龙山街道倪浦村的住宅相邻土地权属纠纷,多次发生争执。2011年12月3日上午,原告及其父亲陈世金、母亲陈德坤、妻子吴桂华与两被告及其亲戚陈德春、陈妹仔、陈妹珠、陈福林、陈端等人再次发生争执,双方及其亲属持砖头、竹棍等物相互殴打,造成双方及其亲属不同程度受伤。吴才金随后到场见其妻子陈妹仔受伤便走上前去,原告随即持毛竹棍追打吴才金,造成吴才金头、背部等部位受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陈德春、陈妹仔、陈妹珠、陈世金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当天下午及次日,原告就诊于福清融强医院,花费医疗费1294.02元,包括右肾体外碎石手术花费800元。2011年12月15日,福清市公安局以融公刑技法(2011)第186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事发后,福清市龙山街道倪埔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福清市龙山街道调解委员会、福清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等部门在数年间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未促成双方和解,双方及其亲属均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原告因故意伤害吴才金于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吴才金经济损失109068.69元;原告不服上诉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信访告知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调解记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原告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本案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受伤者是吴才金、陈德春、陈妹仔、陈妹珠、陈世金,并不包括原告;本案负责治安的公安机关对原告是否受到轻微伤害也未作出任何处理结论,仅有原告夫妇及其父母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也不足以证实被告殴打原告,故原告关于被告殴打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德坤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益钦审判员  游 捷审判员  林远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星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