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韩谁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谁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24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谁平(又名“韩平”),男,1983年1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袁州区。因犯抢夺罪分别于2007年11月23日、2008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年,均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分别于2008年1月25日、2010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谁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谁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韩谁平在晋江市深沪镇双春路一巷子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重0.3克(含包装)的海洛因给周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从周某处调取到交易的海洛因0.3克(含包装),另从被告人韩谁平身上扣押到毒资人民币200元、海洛因0.1克(含包装)、甲基苯丙胺1克(含包装)及用于联系交易的手机1部。案发后,上述毒品均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其中两份海洛因净重共计0.22克,甲基苯丙胺净重0.83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认为被告人韩谁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谁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韩谁平在晋江市深沪镇双春路一巷子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给周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从周某处调取到上述交易的毒品海洛因,另从被告人韩谁平身上扣押到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各1包及用于联系交易的“YTINE”牌手机1部;上述经调取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22克,甲基苯丙胺净重0.83克。案发后,上述毒品均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指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2015年7月16日17时许,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韩谁平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晋江市深沪镇双春路交易,后刘某和周某到上述地点由周某支付人民币200元向被告人韩谁平购买了1包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韩谁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警方并从韩谁平身上另扣押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各1包。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财物出、入库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现场从被告人韩谁平处扣押到“YTINE”牌手机1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各1包等情况。3.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的毒品进行称量的情况。4.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对本案相关人员进行尿液检验的情况。5.身份户籍材料,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从本案调取的疑似毒品物品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成分。7.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案发后,被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3克、海洛因0.22克均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8.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韩谁平的前科判决情况。9.通话清单、电话通联纪录截图,证实被告人韩谁平的电话通联情况。10.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11.被告人韩谁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被辨认地点照片,综合证实2015年7月16日17时许,其接到一电话称要向其购买毒品,其遂与对方约定在晋江市深沪镇双春路一巷子内交易,后其携带1包毒品海洛因到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在此处等候的两名男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警方并从其身上另扣押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各1包及用于联系交易的“YTINE”牌手机1部。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谁平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谁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谁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谁平有抢夺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谁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YTINE”牌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钊珑审 判 员 陈永哲人民陪审员 肖金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玉娇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