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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青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青,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5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0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青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伟、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李青在尉氏县某某小区5号楼下盗窃被害人曹某某的一辆绿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2015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青在尉氏县三贤路盗窃被害人丁某某的一辆黄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125元。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青于2015年5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青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3)鼓法刑初字第013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顺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李青于2010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李青的证明;证人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青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第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青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动退还一辆被盗电动车、且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鑫审 判 员  孙军玲人民陪审员  毛红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