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晃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杨某甲,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清连,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侗族,系新晃侗族自治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新晃县扶罗镇人民政府宿舍,一般代理。被告杨某乙,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立英、人民陪审员姚本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易琳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在浙江打工通过网聊与汕头打工的被告相识相恋,2012年1月16日到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致使婚后毫无感情可言。因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在对待小孩问题上意见难以统一,被告往往用对前夫所生的小孩感情取代原告与其必要的夫妻感情,却又无法交流沟通,为此两人经常吵嘴。原告心想时间也许会磨合双方感情,因此一忍再忍。可是被告却变本加厉,将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一步一步推向破裂的边缘。2013年8月15日,被告背着原告离家外出,从此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原告虽多方打听,也无半点信息。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8日向新晃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时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裁定原告撤诉。但时隔一年多时间,被告仍下落不明,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具状,敬请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杨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到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2014)晃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新晃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月21日申请撤诉;3、新晃县扶罗镇皂溪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由于家庭经济原因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杨某乙于2013年8月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有两年多时间;4、舒活生、杨小梅、舒异秀、姚绍锦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经济经常发生口角纠纷,2013年8月被告杨某乙从原告杨某甲家中出走,现下落不明。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杨某甲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杨某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认识后,于2012年1月16日自愿到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经济经常发生口角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8月,被告杨某乙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到家中与原告杨某甲共同生活,现下落不明。2014年,原告杨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后原告杨某甲撤回其诉讼。庭审中,原告杨某甲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加强交流与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促进婚姻家庭和睦。但被告杨某乙2013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不与家人联系,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双方分居时间已达2年之久,且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无维持的必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原告杨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亚审 判 员 杨立英人民陪审员 姚本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易琳杰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