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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魏法芹与韩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法芹,韩强,王长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795号原告魏法芹,女,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成民,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韩强,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长芹,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韩强之妻。原告魏法芹与被告韩强、王长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9日由审判员梁猛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7月13日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梁猛、代理审判员董聪聪、代理审判员宗乃花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法芹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民、被告王长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强、王长芹系夫妻关系,并且所借款项用于共同生活及做生意,所借款项夫妻二人同意抵押房产。二被告借款明细如下:2012年12月31日借到12000元,约定用期10天,逾期承担律师费5000元及四倍利息。2013年4月2日借到6000元,逾期承担违约金2000元及四倍利息。2014年3月19日借到10000元,逾期承担违约金3000元及四倍利息。以上被告所借的三笔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28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长芹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魏法芹不认识,对被告韩强向原告魏法芹的借款均不知情��告韩强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强曾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韩强在该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捺印。该借条系格式印刷(填空)条款,主要内容为:“借条因做生意缺钱,今向、纯借到并收到(小写)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用期10天。无论盈利与亏损,我保证按期偿还。如不按期偿还,我(借款者)就用600.00元作为违约金。如发生经济纠纷,我(借款者)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及法律责任;愿承担自逾期之日起的本金额至还清债务期间不超银行同期贷款4倍的付利息之责任。另,如到期不能偿还,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0909290874作为无偿抵债之物,直至还清,原物退回。对以上的约定,我(们)阅过,自愿接受履行并承担承担法律责任,为表示真实的借贷关���,亲笔签字摁手印为证。借款人韩强,担保人刘保俊,2012年12月31日”。2013年4月2日,被告韩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今借到6000元,用期天(月)。根据借款人的实际情况,特制订借款及还款计划。……如不按期还款,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元.借款人韩强2013年4月2日”。被告韩强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今借到10000元,用期天(月)。根据借款人的实际情况,特制订借款及还款计划……注:此债务是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如不按期还款,自愿承担违约金3000元.借款人韩强2014年3月19日”。被告韩强借款后,经原告魏法芹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韩强、被告王长芹共同向张成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因做生意缺钱,今向张成民纯借到并收到(小写)70000元;大���柒万元正,用期30天。无论盈利与亏损,我保证按期偿还。如不按期偿还,我(借款者)就用300.00元作为违约金。如发生经济纠纷,我(借款者)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及法律责任;愿承担自逾期之日起的本金额至还清债务期间不超银行同期贷款4倍的付利息之责任。另,如到期不能偿还,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0909290874作为无偿抵债之物。对以上的约定,我(们)阅过,自愿接受履行并承担承担法律责任,为表示真实的借贷关系,亲笔签字摁手印为证。借款人韩强、王长芹,担保人刘保俊,王长芹3701251979091016462013年5月15日”。又查明,被告韩强与被告王长芹于2012年12月18日在济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4月27日补发了结婚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开庭笔录等���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因此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经分析2012年12月31日的借条中“无论盈利与亏损,我保证按期偿还。如不按期偿还,我(借款者)就用600.00元作为违约金”的内容,并且该借条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6000元。同理,对2013年4月2日的借款,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6000元;2014年3月19日的借款,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本案中,被告韩强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韩强、王长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律师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欠款本金22000元的事实及被告自愿承担2012年12月31日借款相应利息的事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长芹的辩称,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对被告韩强的借款行为也知情的辩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情形,另根据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王长芹对被告韩强借款的事实知晓,并且自己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韩强、王长芹的婚姻登记信��可知,该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强、王长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魏法芹借款本金22000元;二、被告韩强、王长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魏法芹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魏法芹的其他诉讼��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保全费400元,总计1150元,由原告魏法芹负担50元,由被告韩强、王长芹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 猛代理审判员  董聪聪代理审判员  宗乃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