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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巡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顺芬、袁涛等与郑贤林、浙江本科特水松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芬,袁涛,袁某,郑贤林,浙江本科特水松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张顺芬。原告:袁涛。原告:袁某。法定代理人:张顺芬。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毅安。被告:郑贤林。被告:浙江本科特水松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巴斯蒂安.本科特。委托代理人:孙利红。原告张顺芬、袁涛、袁某与被告郑贤林、浙江本科特水松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科特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平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毅安,被告郑贤林,被告本科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芬、袁涛、袁某起诉称:被告郑贤林与被告本科特公司有业务关系,死者袁顺德受雇于被告郑贤林为其搬运货物。2015年7月7日下午,在被告本科特公司内,死者袁顺德在搬运货物时不慎失足跌落,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者袁顺德在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系由被告郑贤林支付。死者袁顺德的父母先于袁顺德死亡,本案原告分别系死者袁顺德的配偶和两个儿子,其中原告袁某尚未成年。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贤林与死者袁顺德存在雇佣关系,且死者袁顺德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致死,对此被告郑贤林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本科特公司与死者袁顺德从事的雇佣活动有直接关系,且在死者袁顺德从事雇佣活动中未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设施,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过错,因此被告本科特公司应与被告郑贤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虽于2015年7月14日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被告郑贤林支付原告赔偿金422000元,被告本科特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200000元,但原告认为此调解协议中的赔偿金数额过低,显示公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贤林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浙江本科特水松纸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贤林答辩称,原、被告应按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无需再赔偿原告100000元。被告本科特公司答辩称,被告本科特公司承认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管理过失责任,需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被告已于2015年7月14日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本科特公司支付原告200000元赔偿金,且该费用已履行完毕,因此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死亡医学推断证明两份(复印件)、死亡殡葬证一份、袁顺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袁顺德身份信息及受害者已死亡的事实。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7月7日下午在大桥镇本科特公司内郑贤林雇佣的袁顺德在搬运货物期间不慎跌落头部着地死亡的事实。3.户口本一份五页,证明死亡袁顺德与原告之间的家庭关系,及袁某法定代理人张顺芬,法定代理人资格适格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质证无异议。被告郑贤林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本科特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对其均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死者袁顺德系被告郑贤林的雇员,2015年7月7日下午,在被告本科特公司内,死者袁顺德在为被告郑贤林搬运货物时不慎失足跌落,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经大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郑贤林赔偿张顺芬、袁某和袁涛人民币422000元,孙红利代表本科特公司赔偿张顺芬、袁某和袁涛人民币200000元,此次调解作一次性处理,各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之后,两被告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另查明,死者袁顺德父母已经死亡,原告张顺芬、袁某和袁涛为死者袁顺德的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原告虽然起诉称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示公平,但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该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时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该调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且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已经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已履行完毕,不能随意进行变更或者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郑贤林和被告本科特公司另行连带承担100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顺芬、袁涛、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张顺芬、袁涛、袁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