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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2015)溆刑初字第224号被告人王炯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溆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炯,外号“王蹦子”,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王炯在溆浦县卢峰镇流金广场停车场场口、天和宾馆给戴某某贩卖3次毒品海洛因,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王炯在溆浦县卢峰镇天和宾馆旁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戴某某,共得赃款人民币250元。2015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王炯在溆浦县卢峰镇民主街“三八旅社”旁的巷子里给戴某某贩卖一个海洛因包子,得赃款人民币70元。后被告人王炯被溆浦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小包子9个,净重1.02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王炯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炯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罪名、贩卖毒品的数量和所得毒资没有异议,但是其当庭辩称一共只给戴某某贩卖过3次毒品海洛因,其中5月24日贩卖1次3个小包子,5月25日贩卖1次4个小包子,不是起诉指控的两天贩卖7次,每次1个小包子;5月26日这一次贩卖,戴某某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获,存在特情引诱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炯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采取以贩养吸的方式,于2015年5月24日至5月26日先后向吸毒人员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8次,获取毒资52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24日中午12时许,吸毒人员戴某某通过公用电话联系被告人王炯后,在溆浦县卢峰镇流金广场停车场门口向被告人王炯买了1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付给被告人王炯毒资60元钱;半个小时后,戴某某再次通过公用电话联系被告人王炯,在溆浦县卢峰镇天和宾馆旁向被告人王炯买了1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付给被告人王炯毒资70元钱;当天下午5时许,戴某某再次通过公用电话联系被告人王炯,在溆浦县卢峰镇天和宾馆旁向被告人王炯买了1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付给被告人王炯毒资70元钱。2、2015年5月25日10时许、12时许、17时许、20时许,戴某某先后4次通过公用电话联系被告人王炯,被告人王炯在溆浦县卢峰镇天和宾馆旁先后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戴某某,每次1个海洛因小包子,共得毒资人民币250元。3、2015年5月26日10时许,戴某某通过公用电话联系被告人王炯,被告人王炯在溆浦县卢峰镇民主街“三八旅社”旁的巷子里给戴某某贩卖1个海洛因小包子,得毒资人民币70元。2015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王炯因群众举报吸毒被溆浦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裤袋缴获毒资人民币70元、毒品海洛因小包子9个,净重1.02克。经讯问,被告人王炯主动供述了其向吸毒人员戴某某8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6日,他在溆浦县卢峰镇流金广场停车场、天和宾馆旁、“三八旅社”旁先后8次向被告人王炯购买毒品海洛因小包子,每次1个海洛因小包子,每次付毒资60-70元不等。辨认笔录,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混合辨认中,被告人王炯和证人戴某某均辨认出对方是进行毒品交易的行为人。3、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王炯身上收缴毒资人民币70元、海洛因疑似物小包子9个毛重2.42克,净重1.02克。4、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15)44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炯裤袋收缴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王炯在溆浦县卢峰镇民主街“三八旅社”旁的巷子里向戴某某贩卖毒品现场的基本情况。6、相关书证:(1)移动电话清单,证明2015年5月24日至5月26日,被告人王炯的通话情况;(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炯、证人戴某某均系吸毒人员;(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炯2015年5月26日因吸毒被溆浦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4)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炯2015年5月26日因吸毒被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后,被告人王炯主动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犯罪事实;(5)溆浦县疾控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炯患有活动性肺结核;(6)溆浦县看守所送押对象不予收押通知书、怀化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收治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王炯被怀化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收治的事实;(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炯作案时已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王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贩卖次数、所得毒资与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均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炯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炯所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炯当庭提出“一共只贩卖3次毒品给戴某某,其中2015年5月24日是1次3个小包子,2015年5月25日是1次4个小包子,而不是两天贩卖7次,每次1个小包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炯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向吸毒人员戴某某贩卖8次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其中2015年5月24日3次、5月25日4次、5月26日1次,其供述的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贩卖次数和所得毒资与吸毒人员戴某某的证言均相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炯的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炯还提出“2015年5月26日贩卖毒品时,戴某某当时已经被公安人员控制,该次贩卖毒品存在特情引诱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炯系因吸毒被群众举报后被抓获,被告人王炯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炯因群众举报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但是被告人王炯当庭又对其贩卖毒品的次数予以否认变更,鉴于被告人王炯否认变更的事实是对量刑足以产生重大影响的犯罪事实,因此,对被告人王炯在公安机关主动供述贩卖毒品事实这一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刚审 判 员  贺 蕾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