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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贾宏与兰溪市远大链条厂、周小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811号原告贾宏。被告兰溪市远大链条厂。负责人:周小苹。被告周小苹。被告陆云松。被告陆建忠。被告阎建平。原告贾宏为与被告兰溪市远大链条厂、周小苹、陆云松、陆建忠、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远大链条厂、周小苹、陆云松、陆建忠、阎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宏与被告兰溪市远大链条厂、周小苹、陆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云松、阎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宏诉称,2014年8月2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争议管辖等事宜。该笔借款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第一被告还款,但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151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1.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241510元;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四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时间实际发生于2014年1月13日,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26日,应原告的要求,被告与原告重新书写了借条,分别为20万元和35万元,银行流水也是应原告要求配合原告重新汇了借款款项,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实际发生于2014年1月13日;二、从2014年1月13日起,第四被告共计向原告归还了287500元,分别为:2014年1月13日,通过合作银行向原告汇款22500元以支付利息;2014年2-3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45000元;2014年4月13日,支付利息22500元(农行汇款);2014年5月15日,支付利息22500元(农行汇款);2014年6月,支付利息22500元(现金);2014年7月,支付利息22500元(现金);2014年8月,支付利息30000元(现金);2014年9月,支付利息35000元(现金);2014年10月17日,支付利息15000元(合作银行汇款);2014年11月8日,支付利息20000元(农行汇款);2014年12月2日,支付利息30000元(农行汇款)。三、被告的企业目前的确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让被告安心投入生产经营管理,早日恢复履行还款义务的能力。第三被告、第五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格式文本)一份,用于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20万元借款转账给第四被告账户的事实;证据3,承诺书一份,载明第二、第四被告向原告承诺如金华民生银行的贷款成功,将归还原告55万元,该55万元为以前借款的本金;证据4,借条(手书)一份,载明第二、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及其妻子向原告借款7万元,证据3与证据4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第四被告向原告的转账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第一、第二、第四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借条(手书)载明的7万元借款已经归还过了,借条上的债务已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被告的转账行为均发生此笔债务之前,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一、第二、第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转账记录六份,用于证明本案加上(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812号两案的实际借款为477500元及从2014年1月13日起,第一、第二、第四被告通过第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287500元的事实。第一、第二、第四被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第一、第二、第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但对发生在本案债务产生之前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8日、2014年12月2日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第四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65000元,用于支付本案借款20万元及(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812号案件的借款35万元的利息的事实。第三、第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第一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10月25日前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转账至第四被告账户完成交付。后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通过第四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8日和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20000元、30000元用于支付本案20万元及他案35万元借款的利息,其中,35万元的借款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0月17日,他案借款产生利息15680元;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本案借款产生利息7715.56元,两笔借款共产生利息23395.56元,第一被告支付了15000元,尚欠利息共计8395.56元,其中本案利息已支付4946.81元,尚欠2768.75元;他案已支付10053.19元,尚欠5626.81元。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8日,他案借款产生利息4573.33元,本案借款产生利息2613.33元,两笔借款共产生利息7186.66元,加上上一期尚欠的8395.56元,第一被告应支付15582.22元,实际支付了20000元,本案及他案利息均已付清,剩余4417.78元因本案债务先行到期,应抵作本案借款本金,扣除后本案本金为195582.22元。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2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他案借款产生利息5008.89元,本案借款产生利息2799元,两笔借款共产生利息7807.89元,第一被告实际支付了30000元,本案及他案利息均已付清,剩余22192.11元因他案债务负担较重,应抵作他案本金,扣除后他案本金为327807.89元,本案本金不变。2014年12月3日起的借款本金195582.22元及利息,第一被告分文未付,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5582.2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第一被告辩称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已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利息,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但已支付的本金与利息应予扣除,利息应从最后一次履行之后开始计算,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云松、阎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远大链条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宏借款本金195582.2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小苹、陆云松、陆建忠、阎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贾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原告贾宏负担125元,由被告兰溪市远大链条厂、周小苹、陆云松、陆建忠、阎建平负担2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92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 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