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开言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市开言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波。被告绍兴市开言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被告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章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燕波。原告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开言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言公司)、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波,被告万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开言公司向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退还加工费65299.85元和赔偿坯布损失45万元,并向柯桥区人民法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由被告万丰公司为该财产保全措施错误所造成的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0日,柯桥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52万元,后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开言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原告申请,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9日解除了对原告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被告开言公司认证抵扣了加工费增值税发票并付清了加工费,但在业务发生两年后否认收货的事实,向法院起诉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其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原告52万元流动资金被冻结142天,按年利率6%计算,损失为12138.08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138.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开言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以申请诉中财产保险损害责任为由请求赔偿,其基础法律关系应符合一般侵权诉讼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主观过错、损害后果、违法行为、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均无法证明以上四个要件。首先,其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亦不属于恶意促使。其与原告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并申请冻结原告的两个银行帐户,即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越州支行(账号:00×××82)和交通银行绍兴分行基本账户:(336006110018000189017),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冻结了该银行帐户。后因交通银行绍兴分行系原告的基本账户,其在原告的要求且考虑到原告日常经常活动的情况下,同意解除对基本账户的冻结,该事实从原告提供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可以得到印证。无论从申请的金额还是上述事实,其基于起诉证据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均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反映出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依被告开言公司的申请冻结了原告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越州支行(账号:00×××82)和交通银行绍兴分行(基本账户336006110018000189017)账户的事实,原告人并未提供因此遭受财产损失相关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因被告开言公司的申请诉中财产促使而遭受的损害后果。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被告开言公司的申请行为是基于法律赋予的权利,也就无违法行为之说。综上所述,被告开言公司在案件中申请财产促使,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也无违法行为的存在,故被告开言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开言公司的赔偿申请财产所导致的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丰公司辩称,第一点答辩意见与被告开言公司一致;另外补充,第一,被告万丰公司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亦不属于恶意促使。无论从申请的金额还是上述事实,被告万丰公司为被告开言公司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第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开言公司须为此进行赔偿,但原告的事实依据足,也无具体赔偿法律条文可循,赔偿金额计算错误。从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绍兴越城支行账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单》可以看出,账户中52万元的冻结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而法院在2015年7月31日出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民事裁定书》,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陈述2015年8月9日解除了对原告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的事实,因此冻结时间为127天,同时,原告银行账户冻结期间,银行仍按活期利率向原告支付了存款利息,其损失并没有发生,若真要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索赔损失的具体标准也无法律条文可循,按照年利率6%计算,无法律依据,况且现在的年利率也不是6%,故赔偿金额也不是原告诉求的金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财产保全书1份、财产保全担保书1份,拟证明被告开言公司向柯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进行财产保全,由被告万丰公司为该财产保全措施错误所造成的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1份、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份、协助查询通知书1份、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1份,拟证明柯桥区人民法院按被告开言公司的申请冻结原告银行账户52万元的事实。证据3、(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柯桥区人民法院驳回被告开言公司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4、(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1份、银行查询记录1份,拟证明经原告申请,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解除了对原告银行账户冻结措施的事实。证据5、保证委托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万丰公司受被告开言公司的委托,为其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是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万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据4的民事裁定书本身并不能反映出柯桥区人民法院解除冻结措施的时间,查询单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主观上有过错,冻结了原告的账户金额,其并没有对原告造成流动资金的损失;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其没有跟被告开言公司签订过书面的保证委托合同。被告开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被告万丰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系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档案部门出具,并加盖了证明章,且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6日﹥,被告开言公司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40号。该案中,被告开言公司诉称其委托原告进行坯布染色加工业务,原告按实际出货数量乘以加工单价收取加工费并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开言公司按约向原告提供合同项下的全部坯布,并支付全部加工费,但原告未按约将成品布交付给被告开言公司。此后被告开言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履行加工合同或者赔偿其损失,原告不予理睬。为此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原告退还加工费65299.85元,退还合同项下的全部坯布或赔偿损失45万元。同时,被告开言公司向柯桥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原告银行存款52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柯桥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告开言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查封了原告52万元银行存款。2015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本院原告,下同)有无将加工成品交付给原告(本案被告开言公司,下同)”,本院评析认为:1、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经司法鉴定印鉴系原告印鉴,且印鉴处文字形成系先字后印,虽鉴定意见还指出授权委托书打印内容不是一台打印机一次打印形成,该证据存有瑕疵,但在原告无法提供反驳证据推翻授权委托书效力前提下,授权委托书中记载的代理人的签收行为可视为原告签收行为…2、从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分析,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带款提货,被告在收到加工费后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即可理解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且原告陈述已将被告开具的金额为65299.85元增值税发票办理抵扣认证手续。综上分析可知被告已将加工成品交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由此作出了驳回被告开言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判决生效后,柯桥区人民法院依法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8月7日解除对原告52万元银行存款的查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涉及的诉讼前案即被告开言公司诉原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开言公司在诉讼中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其目的本身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其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因该案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全部驳回了被告开言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其在前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存在一定的过错。因被告开言公司申请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被冻结的存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资金的正常运转,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财产保全申请方即被告开言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其利息损失,缺乏相应的依据,考虑到原告遭到冻结的52万元款项在冻结期间,银行仍支付活期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赔偿额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减除活期存款利率按实际冻结期间天数计算相应利息,经核算为9360元,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丰公司对被告开言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开言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损失9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负担26.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