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梅、周焱、陈灿与祝仁菊、王���旭、杨澄海、祝仁菊、胡中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梅,周焱,陈灿,祝仁菊,王思旭,杨澄海,胡中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998号原告周梅,女,生于1986年3月1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周焱,男,生于1993年6月2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陈灿,男,生于1992年10月2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旭,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仁菊(曾用名祝端芬),女,生于1958年1月1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王思旭,女,生于1981年7月2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杨澄海,男,生于1985年11月16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祝仁菊,女,生于1963年8月30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胡中会,女,生于1971年6月2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小彬,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梅、周焱、陈灿与被告祝仁菊(祝端芬)、王思旭、杨澄海、祝仁菊、胡中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梅、周焱及其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旭,被告祝端芬、杨澄海及其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焱与陈灿,向本院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梅、周焱、陈灿诉称,2014年8月26日晚,原告周焱驾驶摩托车不慎在古蔺镇某某路造成被告祝仁菊(祝端芬)及其丈夫王华江受伤住院。同年9月6日上午,五被告等人将原告周焱和陈灿强行带入古蔺县中医医院要求处理事故,并要求原告周焱通知家属一同到医院处理。原告周���到中医院后,被告即对三原告谩骂、殴打。造成原告周梅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和右耳鼓膜穿孔,原告周焱和陈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均住院治疗。故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1283元(其中周梅6075.62元、周焱3883.33元、陈灿1324.14元)。被告祝仁菊、王思旭、杨澄海、祝仁菊、胡中会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几被告并未打伤原告,而是原告周焱将被告祝仁菊撞伤后带人到医院生事。被告祝仁菊受伤在床,不可能将原告打伤。三原告不是同一主体,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的身份未经过公安机关辨认,被告主体资格亦并不适格。此次事件发生的过错在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梅与原告周焱系姐弟关系,原告陈灿系原告周梅、周焱的表兄弟。被告祝端芬系被告王��旭母亲、被告杨澄海的岳母,被告祝仁菊、胡中会系被告祝端芬亲属。2014年8月26日22时50分,被告周焱驾驶摩托车在古蔺镇某某路将被告祝端芬撞伤,后被告祝端芬被送往古蔺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6日上午,被告方将原告周焱通知到古蔺县中医医院协商处理,原告周焱将原告周梅、陈灿通知到医院后,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致原告周梅右耳受伤。原告周梅受伤后于当晚到古蔺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耳鼓膜穿孔,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其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周梅为此支付了住院治疗费2399.76元、门诊费710.12元(包括在古蔺县人民医院检查的门诊费127.1元和两次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的门诊费358.02)。2015年4月7日,原告周梅之伤经古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4月10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周焱与被告祝端芬对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周焱、陈灿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三原告当庭出示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三原告在古蔺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古蔺镇派出所询问笔录、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古蔺县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古蔺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五被告当庭出示的古蔺镇派出所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梅与被告在古蔺县中医医院协商过程中发生抓扯,至原告右耳鼓膜穿孔、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医院监控录像在案证实,应予以认定。由于五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且又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五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梅在与被告协商的过程中,未保持冷静,与被告互相谩骂,最终使矛盾激化而致自己受伤,因此,原告周梅也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减轻五被告3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查原告周梅的医疗费为3109.88元,但原告仅起诉时仅要求3101.56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梅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两次门诊费)310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元/天=120元、护理费12天×80元/天=960元,根据原告周梅的出院医嘱,营养费酌定支持120元。因原告周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原告周梅的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共960元。综上,原告周梅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261.56元。由于本院酌定减轻五被告30%的赔偿责任,故五被告应赔偿原告周梅3683.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由被告祝仁菊(祝端芬)、王思旭、杨澄海、祝仁菊、胡中会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梅各项损失3683.09元;二、驳回原告周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周梅负担100元、��告祝仁菊(祝端芬)、王思旭、杨澄海、祝仁菊、胡中会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宇代理审判员 王莹人民陪审员 袁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