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常雪峰与被告刘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常雪峰,男,汉族,1972年5月27日出生,住栾川县,洛钼集团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常随军,男,汉族,1947年3月8日出生,住栾川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刘海燕,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红强,男,汉族,1972年3月13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刘红朝,男,汉族,1969年3月12日出生,住栾川县,系被告胞兄。原告常雪峰与被告刘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2015年10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随军、刘海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红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以本人房产一套作抵押(房产证号:2009-000041**,土地证号:2009-**),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借期6个月,到期后又展期6个月,月息5分,并在栾川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栾房2012他字第00002666号他项权利证书。被告又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3日两次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借期分别为3个月,月息5分,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8厘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从被告的抵押物中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次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息5分属实,另60000.00元没有借,原来的100000.00元没有偿还,按生活常理原告不可能再借给被告60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证明借原告现金100000.00元,月息5分。2.同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1份。证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00000.00元,并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抵押协议注明:“逾期一个月未还本金,出款方有权处理及变卖抵押房产”。3.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在栾川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1份,证明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4.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1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协议,双方协商又延期6个月,即到2013年11月18日,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到栾川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在《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上附记中添加“同意展期六个月(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5.2012年12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月息5分。6.2013年1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证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月息5分。7.栾川县城关镇上河南社区洛钼集团公司家属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原告经常主张权利,被告称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不持异议,4号证据,展期不应进行房屋抵押。5、6号证据不认可,认为第一次的100000.00元未还,按照生活常理,原告不可能再借给被告60000.00元。7号证据谁都能开来,称不见被告纯属诬陷。原告父亲经常去我母亲家找被告,被告住院时,原告父亲还对我母亲说:钱不够,能再借给他(被告)。本院对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4、5、6号证据为原始书证,能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7号证据为洛钼集团公司家属院出具,证实长期未见被告其人,但被告代理人承认,原告之父经常去被告母亲家找被告,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上载明“今借到常雪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5分,用期半年,利息按以下时间给付:2012年11月19日付5000.00元;2012年12月19日付5000.00元;2013年1月19日付5000.00元;2013年2月19日付5000.00元;2013年3月19日付5000.00元;2013年4月19日付5000.00元;2013年4月19日付5000.00元;2013年5月19日付清借款(100000.00)借款人:刘红强”。并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栾川县城关镇君山西路房产一套作抵押(房产证号:2009-000041**,土地证号:2009-**),于同日在栾川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栾房2012他字第0000266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协商又延期6个月,即到2013年11月18日,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到栾川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在《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上附记中添加“同意展期六个月(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3日被告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各30000.00元,借期分别为3个月,月息5分,并出具借条2份,上载明“今借到常雪峰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月息五分,期限三个月,从2012年12月5日起止2013年3月5日止。每月5日兑付当月利息。借款人:刘红强2012.12.5日”、“今借到常雪峰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用期为三个月,自2013年1月3日始到2013年4月2日至,月息五分,前两个月利息3000.00元,于借款日付清,到2013年4月2日付借款叁万元(30000.00)和第三个月利息1500.00元,合计付31500.00元。借款人:刘红强”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本息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从借条看,原告实际支付27000.00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3000.00元,利息酌情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代理人称后来的60000.00元(2012年12月5日30000.00元,2013年1月3日30000.00元)并没有借的辩解理由,属于当事人陈述,其证据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原始书证的证据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常雪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57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100000.00元从2012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30000.00元从2012年12月5日开始计算,27000.00元从2013年1月3日开始计算)。原告常雪峰上述债权,从被告刘红强抵押物中优先受偿。驳回原告常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50.00元,公告费350.00元,合计6500.00元,由被告刘红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王玉柱人民陪审员 祁延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冰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