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房民一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吴会富诉李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会富,李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房民一初字第00021号原告吴会富,男,1965年3月7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猛,男,1981年7月8日生,汉族,个体业主。原告吴会富与被告李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丰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亚丽,人民陪审员谢红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会富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李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4日晚在被告开办的旅馆安排亲属住宿,因原告在旅馆内洗澡间门口往地漏里小便,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将原告面部、眼部打伤。原告伤后至西丰县医院后转入吉林省四平市华正医院治疗,住院7天,各项损失医疗费5705元,护理费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误工费248元,交通费728元,复印费11元,共计7778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辩称,事发当天原告喝多了,领二个亲属来我家住宿,原告就在二楼洗澡间门口小便,我制止原告,他就骂我,我俩争吵起来,我爱人怀孕了上来拉我俩,原告还骂,还去拽我爱人,我气愤了就用拳头打了原告面部,我俩撕打在一起,我的脚也受伤了,后来派出所来处理,我爱人吓坏了,我们也去看病了。事情由原告引起,我不能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晚八时,原告吴会富酒后领二个亲属来被告家开办的旅馆住宿,原告因酒后就在旅馆洗澡间门口地漏处小便,被告发现制止,二人就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将原告面部、眼部打伤。原告至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第二天转入吉林省四平市华正医院治疗,住院7天,经查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5706元、误工费248元、护理费672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按实际往返应酌情支持500元、复印费11元、共计损失7487元。事发后被告被公安机关处理罚款300元。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动手将原告打伤,应负事件的主要责任,原告酒后随处小便,是引起事件的起因,也应负一定责任,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猛赔偿原告吴会富人身损害各项损失7487元的80%即59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诉讼费400元,由原告自负80元,被告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丰光代理审判员  宋亚丽人民陪审员  谢红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天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