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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4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伟东与董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东,董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228号原告刘伟东,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龚利新,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亚芳,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明明,男,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刘伟东与被告董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东的委托代理人毕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东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明明未作答辩。原告刘伟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枚,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借据原件1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董明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可。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代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伟东借款1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明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美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