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71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绍东,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男,汉族,1967年4月9日出生。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东,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12月28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郭某乙。被告经常醉酒,酒后多次对原告侮辱和谩骂。原告工作辛苦至极,被告却有出轨行为。被告是个虚伪的人,原、被告的婚姻生活,带给原告的是屈辱和痛苦,不安全感,解除这种痛苦是原告的愿望。原、被告婚后共有两套住房,有共同债务8万元。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分得共同财产的60%;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郭某甲辩称:双方下岗之前,互敬互爱,生活的非常好。下岗之后,原告工作劳累,被告一边上班和照顾孩子,一边包揽了几乎所有的家务。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近几年被告对原告照顾无微不至。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1989年12月28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5年6月27日晚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16页,以证明被告有出轨行为。被告对该记录提出异议,称自己年轻时不懂事,现在对家庭很负责。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双方在平时的生活中,因一些因素发生纠纷在所难免。面对问题和矛盾,双方应当共同面对,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支持、相互谅解、增进沟通,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和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