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华达给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中旗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达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南京中旗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241号原告江苏华达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高新技术产业园(234省道与崔墩咱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成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如军,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南京中旗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骆村兴民工业园128号。法定代表人陈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伟,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华达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诉被告南京中旗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如军、被告中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达公司诉称:2012年8月23日,其与被告中旗公司签订《南京公司销售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其销售品牌LOWGE不锈钢潜水泵2台,规格型号为SP25-420T40M3.7KW,单价为13430元/台,总价款为26860元。另在合同备注栏中明确约定,配套电机品牌为美国FRANKLIN,依据国家质量标准,提供1年的质量保证。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货款,被告亦按约将合同项下的产品交付给其。但被告出售给其的不锈钢潜水泵在使用过程中不同程度的出现水泵堵转、电机电流过载、声音异常等严重的质量问题,其多次函告被告要求处理,但被告不予理睬。现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中旗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南京公司销售合同》并返还货款26860元。被告中旗公司辨称:其于2012年8月23日与原告华达公司签订《南京公司销售合同》属实,该合同约定由其销售给原告华达公司SP25-420T不锈钢潜水泵2台。同时约定质量异议的期限为收到货两周内书面提出;质量保证期限为1年。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原告华达公司自2012年8月至今未向其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现已超出质保期。且原告华达公司就本次诉讼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请,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华达公司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华达公司与被告中旗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2年8月23日,原告华达公司与被告中旗公司签订《南京公司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中旗公司向原告华达公司销售品牌为LOWGE的不锈钢潜水泵,其中规格型号为SP25-420T40M3.7KW的不锈钢潜水泵2台,单价为13430元/台,总价款为2686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配套电机品牌为美国FRANKLIN;验收标准及方法为收到货两周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验收;质量保证为依据国家标准,提供1年的质量保证。合同签订后,华达公司于同年8月28日支付货款给中旗公司,中旗公司按约将涉案不锈钢水泵交付给华达公司。2015年5月20日,原告华达公司诉至本院,以涉案不锈钢水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中旗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南京公司销售合同》并返还货款26860元。审理中,原告诉称其收货后多次函告被告中旗公司涉案不锈钢水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申请质量鉴定。被告中旗公司则否认收到原告华达公司的质量异议函,同时以原告华达公司的主张超过质量异议期和保证期为由不同意进行质量鉴定。原告华达公司就其主张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华达公司与被告中旗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南京公司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根据合同约定,华达公司收货后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两周,质量保证期限为1年,中旗公司已于2012年履行了交货义务,现华达公司主张中旗公司交付的该合同项下的不锈钢水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期限内向中旗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且涉案不锈钢水泵也过了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故对原告华达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南京公司销售合同》并返还货款2686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华达给水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南京中旗泵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南京公司销售合同》并返还货款2686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72元,由原告华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朱从军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周春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韦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